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

来源:梁野税官 作者:梁野税官 人气: 时间:2012-10-15
摘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政策截止2012年6月30日) 主要内容  一、税前扣除项目大类 二、税前扣除原则 三、税前扣除凭证 四、准予税前扣除的具体项目 五、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六、优惠政策扣除类 一...

四、准予税前扣除的具体项目
全额扣除(一般肯定条款)
(一)成本---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及其他耗费
但必须注意:
1、符合税前扣除原则,成本结转方法合法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

2、企业转让资产,资产的净值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4、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5、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6、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

7、房地产企业维修基金移交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六条)     

(二)税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一般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如果未列入管理费用也可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三) 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1、对资产的概念界定
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3、资产损失的类别
(1)实际资产损失及内容(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法定资产损失--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

4、资产损失扣除的时间限制
(1)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5、资产损失扣除应履行的程序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6、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7、除上术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8、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扣除规定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9、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a)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b)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c)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d)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e)行政机关的公文;
f)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g)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h)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i)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j)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2)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a)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b)资产盘点表;
c)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d)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e)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f)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g)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0、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股权和债权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举例:A公司某年发生如下资产损失,并已进行会计处理:
1、按公允价处置存货发生损失10万元,
2、清理已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失20万元,
3、因在证券市场处理基金二产生损失5万元,
4、因假币被银行没收而损失0.1万元,
5、发生存货盘亏损失10万元,
6、因债务人破产,发生坏账损失5万元,
7、因被投资单位注销,发生投资损失10万元。

上述损失应作如何处理?
情况一:如果发生在2010年,则适用88号文的规定,第1-3项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4-7项属于经税务机关审批才可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需要在2011年2月15日前上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列支;

情况二:如果发生在2011年,则适用25号公告的规定,第1-3项属于实际损失,按清单式申报要求,于2012年5月31日前随年度所得税清算表汇总报送税务机关,4-7项属于法定损失,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采用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部门申报扣除。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12、房地产开发产品整体报废或毁损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四)劳动保护费——发生、合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五)财产保险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七)资产折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八)固定资产改建、大修理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

(九)房地产开发产品维修费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五条)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揭贷款担保支出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九条)

限制扣除的费用
目前,专门发文规定有限制标准的的费用有26项。
(一)工资
1、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内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1.职工薪酬的内容和范围(会计准则)
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
(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
(2)职工福利费; 
(3)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 
(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
(6)非货币性福利; 
(7)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
(8)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2、合理工资薪金的判断需把握五大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工资薪金总额必须实际发放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项目的有效凭证,企业在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可按账面发生额进行核实;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据此规定,企业工资在汇算清缴期间发放的,就视为实际发放。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

5、“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6、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2年05月31日发布的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解读:

“三、企业实行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会计上认可的费用,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的情况,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或者说,公司是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支付给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实行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所确认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确认为何性质的费用?
答:会计准则将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换取激励对象的支出,认定为企业的营业成本。我们考虑,由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是企业员工,其所发生的支出,应属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范畴。

五、企业实行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所确认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在何时确认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答: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一旦开始实施,其估计的金额将计入成本费用。会计准则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本于受益原则和成本配比原则。即从授予开始,员工开始提供服务,该服务的成本就应记入企业成本费用。

而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每年度“支付”的。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发生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如授予价高于行权时的股票市场价格,现实中有许多公司出现这种情况),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就给予扣除。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这种费用,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

此外,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股权激励计划标的物,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是依据个人实际行权时,确认为个人所得,且也是作为个人工资薪金项目征税。因此,个人确认收入,与企业确认成本费用,形成相互匹配。

六、企业实行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费用支出如何计算确定,并在税前扣除?
答: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在授予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时,要在等待期内,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以及每年职工可能留用的比例及授予数量,计算作为企业当年度的成本费用,即在授予时点,按该股票的公允价格确定作为企业成本费用。而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又是根据授予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同时考虑等待期内股票市场波动等因素确定。

在税务处理上,由于税法规定的企业工资福利费,是按实际支付日确定作为成本费用,同时不考虑市场波动等因素。因此,在确认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工资薪金扣除时,是按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职工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和行权数量确定。这种确认方式与个人所得税保持一致。”

7、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适用于2011年及以后所得税的处理

(二)职工福利费
1、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是指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

3、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4、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工会经费
1、扣除标准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2、扣除的限额基础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是指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2010年7月1日前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
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1、扣除标准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2、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

3、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问题
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五)五险一金
1、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2、补充保险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例题讲解
某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为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1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费8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6万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处理?

计算: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00×5%=5(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5)+(6-5)=4(万元)。

3、商业保险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4、财产保险可以扣除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