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航空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案例分析 2014年5月5日,海南地税局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了“对企业补偿型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问题。这是我迄今为止所看到的第一个明确对赌协议税务处理的税务文件。不论如何,海南地税敢为天下先的勇气值得我们赞扬。有关对赌协议的介绍也可以参阅我曾经写过的一篇帖子:[企业所得税] 关于29号公告另类视角之二:再议29号公告是否适用"对赌协议"之所得税处理.还可以参阅以前论坛的一些讨论帖子:预览 [并购重组] 听资本市场故事学并购重组税政系列之五:从海富投资案话对赌协议税务;[并购重组] 定向增发资产收购—业绩不达标触发补偿的税务探讨; [并购重组]税务律师视角:对赌协议税务实证分析。 琼地税函[2014]198号全文如下: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特此函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光看该答复我们并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对企业补偿型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的答复,我们也不能了解对赌协议的内容是什么。笔者查阅了该答复对应的海南航空的有关公告,发现该答复可能够能够是针对2008年12月的一个关联交易(我不完全确定是否就是针对这个交易出的答复哈,请读者注意此点)。笔者针对该交易分析如下: 一、案例背景介绍 (二)交易股权架构及关联方 2、大新华航空 3、“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 4、海航酒店集团 5、扬子江集团 交易前的股权架构简图如下:
二、盈利预测实现情况及补偿 2、海航集团承诺的缺口9,392万元在2011年已经兑现。 三、海南航空股权收购交易及盈利预测补偿(对赌协议)的财税处理分析 2、海南航空收购扬子江集团持有的95%的科航公司股权 3、海南航空收到海航集团盈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1)调减投资成本款 其实质是,海南航空支付的收购对价为172834.792万元,该对价是基于,目标公司科航公司已经在“未来收益法”下对股权评估作价时考虑了未来的盈利。所以,如果未来科航公司达不到盈利预测的数,则股权出让方海航酒店集团、扬子江集团的控股股东将按照如下方式以现金进行补偿: 这样的补偿方式就是通过出让方返还部分收购对价给上市公司(即海南航空),从而使得收购方海南航空可以得到补偿。因为收购时基于未来盈利而作出的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估值偏高,出让股东作出补偿就是一种对当时收购对价的调整。其方式就是在不改变各股东股权比例/结构的情况下,对收购公司进行补偿,从而间接使得收购方上市公司的原股东的利益得到补偿,当然实际也可以对原股东进行对赌补偿,但鉴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且分散,所以这种股东之间的对赌方式在实务中操作起来很麻烦和繁琐,并不经济,所以采取这种间接的方式是现实的。 因此,会计处理上,就视为对海南航空支付的收购对价172834.792万元的调减。调减后,海南航空收购科航公司的成本变为了161746.40万元(172834.792-11,088.40)。 (2)期权学说 关于此处理,从理论上是完备的,但在实务中并不好操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限于篇幅,本文并不详细介绍这种方式,该方式在英美国家属于主流的处理方式,自有其原因,不再详述。读者可以参阅: 。本文并不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处理。 4、海航集团支付盈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受到款项时: 当海航酒店集团、扬子江集团向海航集团支付代垫款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86.80 我们可以发现,这个时候,对于出让方而言,相当于对2009年度的投资收益进行了冲减。 (二)税务处理 2、海航集团的税务处理 3、海航酒店集团和扬子江集团的税务处理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海南航空对赌案仅仅是诸多对赌形式中的一种,琼地税函[2014]198号也仅仅是针对个案的特定批复,需要判定是否适用其他类型的对赌。但是,笔者觉得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勇敢的尝试和“破冰”!也将促进我国税法在这个领域的研究和发展完善。 政策解读—— “对赌协议补偿冲减投资成本”滥用必将导致所得税管理混乱 <肖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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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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