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与企业所得税法来源地认定之争—— 随着走出去企业日益增多,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业务的形式以及课税法律适用问题逐渐凸现。业界、纳税人、税务机关对税法的现有法律适用认识差异较大。 本文主要探讨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租赁的企业所得税法律适用问题。 不久前,围绕网络一篇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租赁的租赁费支付的企业所得税扣缴问题,引发了业界众人的关注和对涉税处理的不同看法。 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租赁的租赁费支付,包括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在境外为开展业务进行的不动产租赁的租赁费支付,由于境内非居民设立的常设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与境内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在个别条款适用上有些差异外,基本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本文租赁费课税法律适用实际涵盖了中国居民企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甚至居民个人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进行不动产租赁的租赁费支付,其企业所得税法律适用原理基本相同。以下以中国居民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租赁的租赁费支付方式可以有多种,能够考虑到的主要有以下方式: (二)由境内居民企业直接支付或负担租赁费 该款规定的执行,关键是非居民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认定。对于非居民有无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其来源地认定有两套法律标准,即税收协定的规定和国内法的规定。 1.缔约国非居民企业的税务处理 税收协定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与国内立法方式有很大差异。国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即国内法律直接给出了境内外所得的判定标准。而税收协定是通过明确来源地国家对非居民的所得征税权划分来明确的,也就是说如果来源地国家可以对非居民的所得征税,就间接明确该所得产生于来源地国家。因为来源地国能够对非居民征税,法理上是依据非居民在境内产生所得。否则于法理上无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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