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科技型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摘要

来源:重庆税务 作者:重庆税务 人气: 时间:2024-03-29
摘要:助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企业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入对接,支持和服务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系列支持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税费优惠政策,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纳税人查阅参考,推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精准落地,助力企业跑出创新发展加速度。

  四、创新平台建设税费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号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2号)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三)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免

  ◉政策要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四)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抵免

  ◉政策要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五、高新技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6.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财税〔2018〕44号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四)延长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1.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2.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3.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4.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5号)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