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领域中的汽车租赁,租赁公司的增值税适用哪个税目 共享经济兴起以来,最先在出行领域迅速发展,快的滴滴两家企业厮杀的血雨腥风仍让人记忆犹新,又伴随着T3、美团等诸多新玩家的强势入场,人们在出行习惯方面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破坏性创新后随着监管层的介入,各家企业为了规避政策风险,又有了许多新的模式与玩法。出行领域的破坏性创新也给税务监管带来一定的难题。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这意味着拿到车证的汽车要转营运车辆,没有兼职司机会愿意把自己的车辆转营运。自此,滴滴等出行平台从原先轻资产但无法对供给端实施有效监管约束的C2C模式转向类出租车管理的B2C模式。如今想要成为一名网约车司机,驾驶车辆或来自汽车租赁公司,或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自己带车跑网约车的少之又少。 了解出行领域的政策背景后,也就更容易理解平台企业与汽车租赁公司、网约车司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司机想要加入网约车,一般会选择租车或者购车,与平台合作的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签约,签订固定租期租车协议或者先租后买协议。 对于汽车租赁公司来说,固定租期租车协议税务处理较为简单,属于非常典型的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而先租后买形式的税务处理就较为复杂,签订的合同有的叫融资租赁合同,有的叫先租后买协议或者以租代购协议,合同一般约定,租期为1-3年,司机个人支付前期费用,包括车辆上牌、购置税、保险、GPS等费用,后续每月支付2000-4500元租金,租期届满后,无违约的情况下,车辆直接归司机所有或者以极低的买断价购买,汽车租赁公司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期内,车辆后期保险需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统一购买,车辆维修需在出租方指定的合作方进行。 在对先租后买协议的法律定性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 翻阅近期的法院裁判文书,这两种观点均有采用,对税务处理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那么汽车租赁商提供的是融资租赁服务,按照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话还可以享受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即征即退政策;如果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汽车租赁商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3%。 笔者更倾向于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强调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网约车领域的先租后买协议,可供选择的往往只有某几款车型,如果是消费者个人通过弹个车、毛豆购车等平台以租代购、先租后买等形式购买车辆用于居家使用,这种情况下更符合融资租赁的形式。 唐祖国、四川宇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具体情形与上文描述的以租代购十分接近,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实际合同性质应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税法与民法属于平等相邻之法域,两者在法律关系和交易性质认定上未必全部一致,例如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增值税上认为其实质为贷款服务。但是,税务法律关系又必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网约车领域的汽车租赁增值税问题,只有在对“租赁协议”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定性后,才能得以解决。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郝思嘉
网约车新政 带来的税收命题 编者按 今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牵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施行。新规明确给予了网约车合法身份,将这类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明确了符合条件的私家车可以转化为网约车运营,兼职的司机也可以是“自由身”,不影响原本职业。新规结束了关于网约车“合法与否”的争论,但其中的有关规定引发了新讨论。以税收为例,“提供发票”“依法纳税”的规定保障了税收公平,同时给税收征管带来新的命题。 长期以来,网约车在不少城市为解决人们出行难题、促进就业和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起到作用,同时因安全、税收等诸多管理难题而备受诟病。如今,从国家法规层面赋予网约车合法地位,为方兴未艾的共享经济发展破除管理制度困境,寻求新的思路与出路。与此同时,监管新政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共享经济多以互联网平台为技术支撑,能更加高效地实现双方供需对接,但与传统经济模式并没有本质区别,应该履行纳税义务。然而由于共享经济具有信息化、虚拟化和隐匿化等特点,对其征税的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了不征税的假象。 本次网约车新政,从两个方面为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提供了较好的范例。一是重申了“税收公平”原则。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这有利于在社会上营造“税收公平”的舆论效应,促进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模式的公平竞争,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二是明确了“信息管税”思路。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这体现了“以票管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为“互联网+税务”建设提供了新的契机。 在本次网约车法规的示范下,将有越来越多的共享经济模式得到承认,但现行税收制度并未跟上共享经济快速发展的步伐,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凸显。 一是纳税主体难以确定。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资源供给方都负有纳税义务,但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本身形式的多样性、业务的复杂性,都给纳税主体的确定带来困难。 二是课税对象界限模糊。如联系旅游人士和家有空房出租的房主的服务型网站“空中食宿”,其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提供旅游、租赁服务,其服务和所得性质面临划分困难。 三是税率确定存在争议。以网约车为例,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现代服务业的税率为6%。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交通运输业服务还是现代服务业服务,已经成为争论焦点。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加入到共享经济的行列,巨大的税源正在形成,上述税收挑战也日益成为共享经济迅猛发展过程中“成长的烦恼”。税务机关有必要以本次网约车新政为契机,结合共享经济的大数据资源,积极研究共享经济的经营特点,进一步明确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和服务性质,探索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以新的理念、新的机制为共享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郭朝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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