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特殊事项处理 1.与税收协定的衔接 境外投资者在补缴递延缴纳的税款时,仍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者如果要享受协定待遇,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而不能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2.与特殊性重组的衔接 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3.处置投资次序 按照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既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又包含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应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例如,境外A企业全资持有境内B企业股份,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2018年1月5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归属于投资方A企业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转增B企业资本,已完成增资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暂不征税税款数额为100万元(税率为10%)。假设,2018年10月8日,境外A企业将B企业50%股权转让给境内C企业,C企业以3000万元现金支付全部对价。 境外A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视同先行收回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应补缴递延税款100万元;同时,境外A企业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境内B企业100%股权的成本为4000万元(即利润转增资本前的股权成本3000万元与利润转增资本增加的股权成本1000万元之和),境外A企业转让境内B企业50%股权的对应股权成本为2000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即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扣减股权成本2000万元),还应扣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100万元(税率为10%)。 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时间 按照88号文规定,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追补享受政策待遇,按规定申请退还税款。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该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先于实际支付利润日期的,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根据此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可能在2017年1月1日前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已经扣缴了股息预提所得税。根据88号文规定,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信号,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的,即使是在2017年1月1日以前扣缴了税款,也可以适用追补享受政策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88号文件和3号公告一方面充分考虑保障纳税人便利享受政策待遇的需要,尽量减轻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为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后续管理作出了制度安排,防止纳税人不当享受本不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在申报享受政策待遇时,无须普遍报送合同、支付凭证和财务处理数据等相关资料。 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据此查核境外投资者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凡查核属于不当享受政策待遇的,应分别错误性质和责任人追究境外投资者或利润分配企业的责任。 (三)结合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部署政策落实工作 日前,税务总局专门部署政策落实工作,请各地贯彻执行,在此再强调两点。 一是将政策操作流程嵌入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中,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岗责体系。特别注意结合“放管服”改革任务和要求,做好与支付备案、外汇信息利用等工作的衔接,切实改善非居民办税环境。 二是重点注意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调整前后的衔接工作以及定期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 2 互动答疑 问:大家好!我是来自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的薛韧。请问黄司长,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如何进行判定? 答: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之一,就是直接投资的对象须是鼓励类投资项目。文件明确了从事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主体为被投资企业,要求是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鼓励类目录的经营活动,目录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目录范围。 考虑政策本意是留住既有外资、吸引新增外资,因此在判定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于鼓励类项目时,门槛不宜太高,程序尽量简便,以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因此投资于鼓励类项目判定标准,仅要求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或其他经营活动,实行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并且未设比例要求。设置以上简单而明确的判定标准,可以提高征纳双方的确定性。 问:我是来自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的凌宇燕。境外投资者从境内企业分得利润,在利润分配企业对该项分配利润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后,再对外转让利润分配企业股权。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因利润分配企业未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请问黄司长,此时利润分配企业需要承担责任吗? 答:谢谢提问。根据文件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要求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即使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企业的股权予以转让,不影响利润分配企业在原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并不因投资方的变动而改变。因此,建议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应做好尽职调查或完善转让合同条款,避免相应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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