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财税296号(2)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4-09-28
摘要: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84]财税296号(2)       1984-09-2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3]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第七条决定,分列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为动用的当天。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按实际销售盐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销售盐的吨数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前后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动用盐的吨数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盐的吨数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和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依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前条所列减税盐的供应范围,分列如下:

  一、酸碱工业用盐,是指制造纯碱、烧碱、盐酸、液氯、钠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学肥料用盐。

  二、制革工业用盐,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盐。

  三、肥皂工业用盐,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盐。

  四、饲料工业用盐,是指饲料工业企业生产饲料用盐。

  五、农业、牧业用盐,是指国营、集体的农业、牧业生产单位的选种用盐和饲养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用盐。

  六、渔业用盐,是指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民交售给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

  上述减税盐的供应定额另行规定。

  第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数量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八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减税、免税盐必须专管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购、销(用)、存报表。

  第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税务机关对经营和使用减税、免税盐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季度、月度盐业生产、分配和销售计划,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多少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或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超过核定纳税期限十五天,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十七条 盐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盐税的稽征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1984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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