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3]14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01-01
摘要: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发[1993]14号       1993-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暂缓征收。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仍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各地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征税品目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照顾;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对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征收农林特产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征税产品目录、税率、减免事项,各地都要贯彻执行,以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要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调查核实税源,实行依率计征,不得平均摊派。农林特产税收入仍列入地方预算,在完成中央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新增部分要用于发展农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国务院

1993年1月1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