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发[2004]8号 2004-02-23 税屋提示——依据浙政办发[201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7月29日起全文废止。
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推进的需要,进一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包括县城、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对于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作为工矿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工矿区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额幅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相应级次内制定标准,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适用税额,应划分相应级差标准。原则上各市、县(市)的税额标准不超过五级。 四、各地在制定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时,应当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充分考虑原有税负水平和纳税人负税能力,注意保持与同类市县的相对平衡。 五、本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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