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辽政发〔1987〕97号文件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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