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面对税务上新的挑战
博主注:由于近期接手一个类似案例,在搜索资料的时候查阅到这样美国“锦岸兄弟”公司原创的一则非常精彩的税务评论。在这里和各位博友分享一下其中的心得。
在境外成立一间特殊目的公司(又称“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投资是跨国公司因为税务、法律或资产保护等种种原因所经常采用的投资控股结构。
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看,通过间接转让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跨国公司可避免因直接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取得转让所得而在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被征收的税项。此外,通过在与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签订附有优惠条款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跨国公司也可以合理地管理在被投资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预提所得税税负。除考虑到税务问题,跨国公司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还有其它与税务无关的原因,例如:行政监管的负担、政府审批的要求以及政治上的限制。
在中国境外成立一间特殊目的公司一直被跨国公司广泛应用于在华投资,并被普遍认为是经得起中国税务机关质疑和考验的筹划。但是,在最近两个针对转让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案例中,中国税务当局均最终裁定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转让其在中国投资所取得的转让所得源于中国,因而需要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些案例似乎暗示,特殊目的公司这种一直被普遍认为税务上是可行的境外投资控股结构,从现在开始在中国将面对税务上新的挑战。
在本期的《中国税务资讯》中,我们将会重点分析这两个案例,特别是税务当局裁定的重点,并就观察所得分享我们认为中国税务法规及税务机关所试图打击的对象。
案例要点
案例一:新加坡B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
- 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官方网站于2008年11月27日刊登的基层税讯(以下简称“税讯”),经请示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重庆国税裁定新加坡公司(卖方)因将其全资拥有的新加坡特殊目的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买方而取得的转让所得需在华征收预提所得税。
- 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如下图所示:
- 股权转让前后的控股结构.jpg
- 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而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D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所以从技术上来讲,该交易的转让所得并不是来源于中国,并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然而,重庆国税则作出了不同的分析与结论:
- 首先,目标公司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 基于上述情况,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公司)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本质上就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的股权。
- 因此,在请示国税总局后,重庆国税得出的结论是:新加坡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因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 重庆国税在2008年5月提出中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所得有征税权的论点,并在2008年10月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最终,重庆国税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案例二:巴巴多斯特殊目的公司转让新疆某公司的股权
- 国税总局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国税函[2008]1076号文。该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国税”)对一家巴巴多斯公司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所得是否可以享有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巴协定”)优惠待遇的裁定案例。案例涉及了一连串交易而最终的交易结果是巴巴多斯公司从转让新疆合资公司股权的交易中获得1,217万美元的所得。乌鲁木齐国税裁定中巴协定的优惠条款并不适用予巴巴多斯公司取得的转让所得。这案例所牵涉的一连串交易如下:
- 第一步 2003年3月,新疆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资在新疆成立了一家A公司(又称“合资公司”)。
- 第二步 2006年5月,巴巴多斯D公司成立。
- 第三步 2006年7月,D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由D公司通过向B公司支付3,380万美元来购买其所持有的A公司33.32%的股权。
- 第四步 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了2.66亿人民币(或3,380万美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B公司缴付,恰等值于B公司从D公司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
- 第五步 2007年6月,D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至此D公司从股权转让中获得1,217万美元的所得。
- 为了汇款给D公司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B公司首先以D公司名义,向乌鲁木齐国税按照中巴协定第十三条申请对D公司来源于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免缴中国预提所得税,并申请开具相应的免税证明。乌鲁木齐国税在对此申请进行审核时注意到了以下疑点:
- 巴巴多斯D公司的设立时间及其资本的来源:
D公司成立还不到一个月就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而且,其用于购买A公司股权的资金(步骤三)是从某一开曼群岛银行账户直接汇入B公司在中国的账户。将该笔资金注资到A公司及后来有关的股权转让交易,均是在事前约定好的。换句话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D公司介入的目的很可能仅是为了避税。
- 巴巴多斯D公司的税务居民身份:
由中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和巴巴多斯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D公司为巴巴多斯税收居民的文件,只能证明D公司是按照巴巴多斯法律在该地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实际上D公司在巴巴多斯没有任何人员、实际营运和资产;该公司的三位董事也是以美国为常居地的美国人。
表面上,这一系列交易实际上是先投资于新疆合资公司随后在从该公司撤资。但是,乌鲁木齐国税局注意到,将所有的事实结合起来,从本质上却很难判断这些交易的性质究竟是投资、借款、融资或是其他经济行为。
- 在发现以上问题后,乌鲁木齐国税及时向国税总局汇报了情况,国税总局随后依照中巴协定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根据收集到的反馈信息,国税总局最终认定D公司不是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因此不能享受中巴协定待遇。中国对D公司来源于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有征税权。乌鲁木齐国税最终对D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20万人民币(约等于120万美元)的中国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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