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十地税发[2009]17号 2009-03-04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55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40号)以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82号)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将我市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的方法计征;免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下的,只按4%综合征收率征收房产税。 (二)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6%综合征收率征收房产税。 二、对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农贸市场以及各类专类市场的租金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按照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依次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 三、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房、写字楼)的,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一)对个人出租非住房的,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租金收入的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房产税的征收按房屋不同用途适用不同的税率,用于居住的按照4%的税收计征;用于经营的按照12%的税率计征。 (三)对单位和个人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既用于居住又用于经营的房屋,确实无法划分经营或居住收入的,分别按用于经营与居住各50%确定其租金收入。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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