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看这样一个对比模型(我们称之为股权激励税盾模型): 我们假设M公司招聘一名高管,有两种薪酬支付方案,一种是全部给予现金形式的报酬。另外一种是一部分给予现金,一部分给予股权。毫无疑问,你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你在这家M公司的付出是一样的,在实现均衡的条件下,现金的价值和现金+期权的价值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股权实际是现金报酬的一种替代方案。 那我们继续来看,假设在100%现金和现金+期权这两种模式对高管的激励效果是等价的情况下,我们先构建一个没有任何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模型: 1、在100%现金报酬的情况下,M公司实现盈利,支付现金报酬后100%分配给个人股东的金额是Y; 2、在现金+期权情况下,M公司实现盈利,在支付部分薪金报酬后向个人股东(99%)和高管(1%)分配,个人股东取得的金额是S。 我们认为,在100%现金报酬和现金+股权激励是等效的情况下,在无税的模型中,100%现金报酬下个人股东取得的分配金额Y肯定是等于现金+期权情况下个人股东(99%)实际分配取得的金额S。如果这两个不一样,那个人股东作为经济人就会选择高的一种方式。 这时候,我们加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因素,再来看这个模型。在100%现金报酬的情况下,高管取得现金报酬需要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M公司可以就这部分金额在缴纳25%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这个扣除的金额假设是P(这就是税盾)。 而在现金+期权的情况下,高管对于现金和期权部分都要确认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假设在等效的情况下,现金+期权确认的工资、薪金所得金额和100%现金是一模一样的,则高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是一模一样的。此时,在现金+期权模式下,如果我们不允许M公司就期权这部分金额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则M公司就需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我们从无税模型过渡到有税模型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允许M公司对于期权这部分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有税模型下,在现金+期权结构下,M公司个人股东实际分配取得的金额就要比100%现金报酬情况下少了P。 这就是说,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允许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授予公司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实际导致了综合考虑高管+M公司+个人股东的综合税负实际就比等效的100%现金模式高了。 但是,如果高管对于期权这部分不是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这就不是M公司层面的让渡,而就是个人股东层面的资本性让渡。在这种情况下,宏观总体税负平衡就是另外一回事,也就是如果你高管对于期权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即视为股东层面对于的股权份额的让渡,那就不能在公司层面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也就是美国所谓的不合格激励方案,按资本利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授予公司就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理。我们中国也是这样的。 因此,如果站在整体宏观税负的层面(包括授予公司、激励对象、授予公司股东)这三方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总体宏观税负层面去把握股权激励的税盾模型,就能理解我们为什么也和美国一样,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只要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授予公司即使没有现金流出,也可以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因了。 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们对以权益结算股权激励,在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允许授予企业确认对应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也实现了大家一直所谓的“税制中性”的原则。何为“税制中性”,就是对于企业的薪酬方案是选择100%现金,还是选择现金+期权,这是你自由决策的事情。但是,我最后税收政策上不对于你两种不同的选择给予歧视,在理论上,100%现金和现金+期权的方案,只要结果是等效的,最后的税收结果也是等效的,不存在仅仅因为税收政策差异导致额外利益,导致市场主体会偏向于选择税收更优的方案,这就是所谓的中性税制。 所以,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授予公司能否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也是一个理论问题,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各国对于所得税的研究水平和认识层次。 打个不恰当的比方,那些认为只有涉及实际现金支付的股权激励,授予公司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定程度上他的所得税制度还处在小乘佛教层次。而将股权激励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负统筹一起考虑,在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允许授予公司没有现金结算,也可以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说明他已经去西方我佛那取得了大乘佛教的真经。但是,如果你虽然立志去西方取得大乘佛教真经,已经按照美国那种做法学了,但是由于没有在理论层面真正理解我大乘佛教真意,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仅允许按照会计和税法确认的金额孰小扣,那你实际受到心魔所惑,跑到小雷音寺取到了假经。 所以,在和大家交流了关于股权激励税盾模型,从理论上对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给予回答后,我们后面几篇文章就大家一些错误的理解和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争议问题再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了。
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问题 <赵国庆> 关于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就专门下文进行过明确。但是,对于实施股权激励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一直到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才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了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应该讲,这个文件不论是在公告,还是在公告解读中都参考和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以及我国财政部制定的股份支付准则,同时也借鉴了美国联邦所得税制度中关于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方法。 所得税司这篇文章在这个问题上基本是按照18号公告解读的思路去写的,即明确了18号公告关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主要明确的是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能否扣除的问题。该文的表述和18号公告的解读表述一致,即: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此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应当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这个表述还不是十分准确。实际上,除了股票增值权计划是直接体现为负债,即公司用现金方法工资,正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本质上看成是员工用劳务出资更为恰当一点。为什么员工能取得低价购买股票的权利或限制性股票呢,原因就在于他为公司提供了劳务,提供了劳务就应该取得报酬。这里,只不过是我将应该取得的现金报酬又投资到公司而已,这样看可能更好理解一点。 第二是扣除时点。这个简单说来就是一句话,即员工什么时候行权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就在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当年确认为工资薪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这篇文章所说的“企业确认支出与个人确认收入,相互匹配”,这里是第一个配比。 第三是扣除金额。对于一个企业所得税扣除的规定,明确了是否能扣,什么时候扣,按多少扣,顶多在加一个扣时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这个政策就基本完整了。在扣除金额的确认上,有第二个配比,即一般情况下,行权的个人按多少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就按多少金额扣。也就是说,一般是保持确认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确认为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一致。这个就是这篇文章所说的:“在确认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工资薪金扣除时,激励对象获取的是其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因此应以该差额和行权数量确定工资薪金支出数额。这种计算方式也与国税函[2009]461号文有关个人所得税规定一致”。 不过,这里我要提醒一个问题的是,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如这篇文章所说的那样。在18号公告明确的三种股权激励形式中,对于“股权期权”和“股权增值权”这两种股权激励形式,企业所得税确认为成本费用扣除的金额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一样的,就是按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确认。但是,对于“限制性股票”,企业所得税确认扣除的费用和个人所得税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不一致的,这个大家要注意一下。因为18号公告仅仅是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假设对于限制性股票,当时授予时,个人是按2元/股买入的,一共10000股。假设1年后达到行权条件解禁,解禁当日股票收盘价为10元/股,解禁股份数也是10000股。此时,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工资薪金费用=(10-2)*10000=80000。 但是,对于限制性股票,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的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假设依据上面的案例,个人限制性股票在中登公司登记日的股票收盘价为也是2元/股。则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2+10)/2*10000-20000=40000。由于一般情况下,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是小于解禁日股票价格的。因此,个人所得税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是小于按照18号公告在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工资薪金费用的。 但是,这这篇文章中我想提示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对于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是存在问题的,在有些情况下不见得正确。特别是在股权激励单位在限制性股票未解禁期间发生了送转股的情况。 仍然以上面这个案例来看:某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登记时的价格是2元/股,授予价格也是2元/股,授予A个人是10000股。 第一种情况:如果一年后解禁,解禁当日股票价格是10元/股。则根据461号文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0)/2*10000-20000=40000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解禁期内,该公司发生送转股,比如10股送10股的情况,此时上市公司会公告由于送转股,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和价格会按相应规则改变。此时,A个人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从10000股变成了20000股。假设其他情况不变,就是这个10送10,一年后解禁,解禁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应该是5元/股。如果按照461号文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2*20000-20000=50000。要比第一种情况多确认10000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因为,在限制性股票在禁售期中发生送转股时,461号在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的“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对应的是送转股后20000股股票的价格。而“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对应的是送转股前的10000股股票的价格。这两个价格计量的依据是不一样的。比如,这里就把“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调为1元/股,两种情况计算结果就一样了。因此,这个公式存在问题。如果要正确的话,在禁售期有送转股时,这个“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要根据送转股(包括现金分红)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这个可能是461号文的一个疏忽。这个问题,有些地方税务机关已经发现了,其他地方在遇到限制性股票类似个人所得税征管时也要给与关注,及时反映这个问题。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在执行范围上,文章说的是:考虑到一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为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这些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如果是参照上市公司规定建立的,也可以适用18号公告规定。 但是,这里需要提醒两个问题: 第二个是涉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我国很多非上市公司都是在上市前突击搞股权激励。我们要注意,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要能比照18号公告扣除,要求他们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很多非上市公司实际股权激励是不符合《管理办法》的。因为,这些股权激励主要是基于这些高管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而非未来可能提供的服务进行的,因此往往股权激励没有限售期。而且,很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是通过让高管低价入股或大股东低价向高管转让股份的形式进行的,虽然按照证监会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也应该按照《股权支付》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但是,这种激励方式也不符合《管理办法》,而且也实际到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类似问题。这个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要关注。 最后,提醒一点的是,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在个人所得税上,不能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执行,因为这个文件只适用上市公司。而适用非上市公司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在2011年已经废止。因此,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在行权当日直接将所得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纳税。不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形式复杂,有低价增资方式、有大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方式,这种情况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执行层面并不十分明确,需要关注这类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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