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办发[2017]83号 2017-8-18 税屋提示——依据川办发[2021]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自202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四川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进一步创新执法监督方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尽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相关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和《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动全省行政执法办案、执法信息公示等平台的互联互通。试点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法制、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工作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落实机构、人员及信息系统、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积极推进“三项制度”的落实。各试点单位要将推行“三项制度”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等改革任务统筹衔接,科学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协调有序推进,着力解决执法领域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试点工作在2018年底前完成。负责组织实施的地区和部门要在2018年底前组织试点单位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将总结报告报送省法制办。省法制办要会同省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对试点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研究试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试点进展情况,研究总结、组织推广试点工作经验。 附件:试点地方、部门及试点任务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8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的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机关网站,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四)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执法程序、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信息。 第七条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或服务指南; (四)裁量标准、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 第八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行政机关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应当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81号)的规定。 第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行政机关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示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示的,不得公示。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适当处理后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机关行政权力事项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行政执法公示范围、内容、程序、方式、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四川省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经济发达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不能删改的记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和流程等规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条件允许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双设备同时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专人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实施细则,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四川省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经济发达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经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具体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后,将案件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制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时限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种类、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根据本办法和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规范法制审核方式方法,明确法制审核时限。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部门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规范法制审核方式方法,明确法制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四川省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经济发达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试点地方、部门及试点任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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