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4
摘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不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2013-12-24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公平企业税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继续坚持“明确核定重点,扩大核定范围,鉴定征收方式,科学合理核定”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国税机关协调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到分属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管辖的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三、各市(地)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见下表)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脱离本地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过高或过低的应税所得率,防止加重企业负担或少征税款。

  四、纳税人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与实际经营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相比,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长或减少超过20%(含)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六、对已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且征收方式在以后年度无需变更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不用每年进行鉴定。

  七、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年度有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需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

  八、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从核定当年起,不再计算亏损弥补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仍在税法规定弥补年限内的亏损,若以后年度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并重新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在税法规定年限内进行弥补,且核定征收年度一并计算在内。

  九、税务检查中查增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按照本地确定所属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税款。

  十、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其建账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创造条件。

  十一、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不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黑地税发[2007]66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9]5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黑龙江地税行业应税所得率.rar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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