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名称登记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9-29
摘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该标准的编制仅能根据已有国民经济行业呈现出的形式、特性进行性质归类。随着新经济体的出现和经济经营活动形式的创新,可以想见标准列明的行业类别难免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不可能涵盖发展中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部形式。

  裁判要旨

  1.行业特点表述是企业名称中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其表述方式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但并非要求具有绝对一致性。

  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该标准的编制仅能根据已有国民经济行业呈现出的形式、特性进行性质归类。随着新经济体的出现和经济经营活动形式的创新,可以想见标准列明的行业类别难免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不可能涵盖发展中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部形式。因此在工商登记审查中,该标准应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否则会导致产生因标准制定的天然缺陷制约社会经济活动创新发展的不利后果。

  3.在企业字号或商号中使用鲜明标注从事经营活动特点的用语,是一般意义上任何从事经营活动主体的合理要求。只要该用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即有权使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2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美玲,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翔(原告张美玲之夫),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华,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美玲(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李志修,朝阳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冬华、张晓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于2018年6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9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申请。其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以“根据您的主营业务,规范行业用语,并选择相应的行业代码”为由将原告申请通过系统退回,令原告修改。

  原告不服诉称,朝阳工商分局将其申请退回,不予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朝阳区工商分局依法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网页截屏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事项及业务状态;

  证据2、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网页截屏打印件一页,证明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审批意见并将原告的申请退回;

  证据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11、2017对照表,证明现行有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17)已经代替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11),朝阳工商分局仍以2011年的标准来审核原告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显然违法,应予撤销;

  证据4、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搜集的带有“房屋征收服务”字样部分企业信息列表打印件,证明全国多地工商部门核准了带有“房屋征收服务”字样的公司,公司股东亦为个人,朝阳工商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核准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核准原告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上述企业的行业分类,有的是商务服务业,有的是建筑工程,也有房地产行业的,所以原告选择商务服务业是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

  朝阳工商分局辩称,第一,该分局作出的退回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向该分局提出名称为“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审查。经查,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分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了退回其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决定。该分局所作的退回申请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有法可依。第二,关于退回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的表述应当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原告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中名称的行业用语表述为“房屋征收服务”,该表述与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房屋征收服务”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列明的行业。因此,该行业用语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征收”是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征收的主体为国家,个人不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分局退回了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综上所述,该分局认为,其退回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行政行为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履行行政职责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履行行政职责的证据材料:北京工商登记审批管理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该分局接到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退回。要求其根据主营业务规范行业用语,行业代码应与主营业务匹配。

  (二)履行行政职责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4、20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5、2017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北京工商登记审批管理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系该局接受原告提交的申请并作出回复的客观记载,能够证明该分局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与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其提出申请以及朝阳工商分局答复的情况;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11、2017对照表系国家标准,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案系对朝阳工商分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审查是否正确,是否具备履责条件的审查,具有个体性和独立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不具有与本案审查事项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资人欲设立主营征收服务业务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提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申请信息事项包括名称信息、名称补充信息和投资人信息。其中名称信息填写内容如下: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名称全称:“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3、行政区划:北京;4、字号:远航达;5、行业特点:房屋征收服务(主营业务:其他专业咨询);6、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名称补充信息中注明拟设立的公司类型为内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特殊行业,注册地址亦不在特殊区域;所申请的公司不存在市国资委投资或市国资委投资的公司再投资占股50%以上的情形,名称的核准机关为朝阳工商分局。原告通过系统提交申请后,系统通知业务状态为“已提交(待审核)”。2018年3月15日,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显示如下登记机关审批信息:审批状态为“退回修改”;审批意见为“根据您的主营业务,规范行业用语,并选择相应的行业代码”;审批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该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公司登记的级别管辖范围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为拟设立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属于公司登记中名称登记的范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并根据该规定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具体规范企业名称登记事项的管理,上述规定亦属于审判中应依据和参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规定中明确了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据此,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且公司类型不在前述规定所列应由上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主管范围,故朝阳工商分局作为所属行政区划内主管公司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原告提出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朝阳工商分局的处理决定实质为不予核准。根据该局在“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上的回复意见及答辩理由,其不予核准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服务”行业表述不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列明的行业,该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征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行政行为,个人不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核准条件,也从另一层面体现了对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

  关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审查,包含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够涵盖了法定构成要素,构成要素的表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名称中是否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等多个方面。根据原告、朝阳工商分局的诉讼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体现在“征收服务”这个行业特点的表述上。对此,合议庭认为:

  一、行业特点表述是企业名称中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行业特点的表述是企业名称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本案原告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表述为“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含有“征收服务”的行业特点描述部分,在名称结构上符合前述规定条件。

  二、行业特点的表述方式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但并非要求具有绝对一致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可见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点表述应符合下列要求:1、要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2、要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3、表述方式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以此标准审视原告提出的申请,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表现为在房屋征收工作中,通过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订立合同的方式,依照合同约定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服务。“房屋征收服务”的用语描述能够体现其欲设立公司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特点和性质,且与其欲开展的经营活动范围相一致。第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认识。1、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据的标准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1),而原告提交申请时该标准已经被《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所取代。但无论是2011还是2017版本的标准均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该标准在工商登记审查中应为参照适用依据。公司取得合法的市场经营资格必须依法进行设立登记,而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是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前置条件,否则无法进入后续的工商登记审批环节。目前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中对拟设立企业“主营业务”的选项采用下拉菜单式设置方式。下拉菜单中的选项为前述标准中列举的行业名称和对应代码,这种方式显然将申请设立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业特点描述仅限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范围内。上述标准在编制时采用经济同质性原则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即每一个行业类别按照同一种经济活动的性质划分。标准的编制仅能根据已有国民经济行业呈现出的形式、特性进行性质归类。随着新经济体的出现和经济经营活动形式的创新,可以想见标准列明的行业类别难免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不可能涵盖发展中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部形式。因此在工商登记审查中,该标准应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否则会导致产生因标准制定的天然缺陷制约社会经济活动创新发展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仅以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服务”不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列举范围为由即不予核准其申请的审查方式过于机械,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欲从事的房屋征收服务经营活动有相应法规依据,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不会产生误导社会公众的效果。

  1、原告申请主营的行业为“房屋征收服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可见,在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征收项目提供服务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从征收项目运行的实际操作方式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往往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公司订立合同,委托其承担入户调查、统计汇总、宣讲政策等一系列征收服务性工作。该做法对于缓解征收项目中政府部门和征收事务中心人力资源短缺的压力有着积极的意义且是房屋征收工作开展的普遍做法。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早于2011年即由国务院通过颁布实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制度早已为社会公众熟知。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国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和征收工作亦深入人心。原告提出的申请为“房屋征收服务”并非“房屋征收”,“房屋征收服务”的名称表述并不会使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产生个人或公司为主体进行房屋征收的误解。

  3、原告欲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房屋征收服务”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在企业字号或商号中使用鲜明标注从事经营活动特点的用语,是一般意义上任何从事经营活动主体的合理要求。只要该用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即有权使用。根据原告对其与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的表述,“房屋征收服务”的表述具有揭示其主营业务的鲜明特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朝阳工商分局明确表示其依据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列明该行业且无最相类似行业情况下,仍要求原告调整其申请事项,选择相应行业代码没有法律依据,且为申请人违法添加了义务,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合议庭认为朝阳工商分局对原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构成要素、排列顺序的要求,不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且朝阳工商分局已排除其申请含有其他不合法因素,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核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针对原告张美玲作出的“根据您的主营业务,规范行业用语,并选择相应的行业代码”的审批意见。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原告张美玲提出的“北京远航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宋京生

人 民 陪 审 员 崔素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越

书记员 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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