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制品充当“骗税道具”花样翻新,万变不离其宗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作者:12309中国检察网 人气: 时间:2021-09-10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詹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时未如实供述。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绵涪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浙江省临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小区**幢**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2021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2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浙江省临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2021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2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陕西省西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村**号附**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2021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焦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为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共谋后安排被告人焦某某在绵阳市科创园区**大道**号成立四川*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成立以后由蒋某某、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后三人以*甲公司生产视觉训练仪和变流器需要添加黄金为幌子,于2019年9月16日至18日以人民币518895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从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购进黄金共计15公斤,于2019年11月1日至5日以14079360元从重庆**黄金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公司)购进黄金共计41公斤,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即将黄金全部出售给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及祝某某等人,后将不含有黄金的视觉训练仪和变流器以含有黄金的高价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司出口销售至周某某控制的香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再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成功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534375.80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但尚未成功的出口退税款为997007.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安排被告人焦某某以*甲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口产品为由,向绵阳市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41225.68元,因税务部门核查尚未成功退税。

  2.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为增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成功率,遂与深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合作,安排被告人焦某某与深圳**公司签订虚假的购买合同,利用深圳**公司将视觉训练仪、变流器出口销售至周某某控制的香港**公司,成功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34375.80元,目前已经申请退税但尚未退税成功的出口退税款金额为855781.83元。

  二、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从*丙公司购买金膏为幌子,以向*丙公司实际控制人詹某某(另案处理)支付4%的手续费为条件从*丙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0万余元,后又将其中9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周某某、蒋某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成立的*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另外部分用于虚假成产,并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戊实业有限公司)将产品出口到香港**公司。经统计,用于虚假生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成功骗取出口退税款58203.01元,*丁通过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将产品出口销售至周某某控制的香港**公司部分尚未申请出口退税。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詹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时未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税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周某某犯罪既遂部分达59万余元,蒋某某、焦某某犯罪既遂部分达53万余元,三被告人共同的犯罪未遂部分达9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詹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春梅

检察官助理  刘亦然

2021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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