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8号(因未开具专用发票,购买方要求赔偿税额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8-03-04
摘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8号 原告:浙江富玉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 委托代理人:曹伟芬。 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滨。 原告浙江富玉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8号
 
原告:浙江富玉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

委托代理人:曹伟芬。
 
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滨。
 
原告浙江富玉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玉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曹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始,原告因外贸采购需要向被告订购日用品(枕头套、演出服等),被告依约陆续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日用品,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3600629.8元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了789615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至今日被告尚有15704471.64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开具金额为15704471.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如未能开具的,赔偿原告损失2117755.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的事实;3.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
 
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始,原告因外贸采购需要向被告订购日用品(枕头套、演出服等),被告依约陆续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日用品,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3600629.8元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了789615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有15704471.64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开具,上述不含税金额为13425938.36元,退税率分别为0.16、0.13、计退税金额2117755.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15704471.64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15704471.64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开具的,赔偿原告损失2117755.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凌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成波
 
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郑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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