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多次刊发文章或转载法院判决书,提醒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要加强风险控制。其实,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相对应的另一方生产企业也需加强风险控制,怎样选择合适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题中之意。今日选编的《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张某山与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王某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就是反面题材,需引以为戒。
从该案判决书披露的内容看,为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外贸综合服务的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光是不讲诚信的。一是被告YJS公司以未收到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款为托词作为其拖欠税款的理由,委过于人。开庭时,被告YJS公司确认委托原告办理采购及相关工作,却辩称其尚未收到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孰料法院查明被告YJS公司提供的31张发票均已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为345330.88元。被告YJS公司未收到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的托词不堪一击。二是两被告矢口否认被告王某光与被告YJS公司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原告CKS公司主张“我司(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300942),由我本人支付本笔(¥300942)金额款项”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后,由王某光签字确认,但是两被告予以否认,辨称王某光只是签名,没有确认该内容。如此与常理不符的辩解被告也说得出口,令人匪夷所思!
如此不讲诚信的供应链公司,生产企业还是避得远远的为妥!
附: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6)粤0304民初22926号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KS公司)与被告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JS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张某山是原告CKS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光是被告YJ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CKS公司于2015年12月委托被告YJS公司代理原告向中国内地境外出口货物,约定具体操作方式为:'被告YJS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CKS公司采购偏光片一批,总货值含税价为人民币2714748.68元,原告CKS公司在采购当日向被告YJS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被告YJS公司到原告CKS公司处提取货物并自行送到指定仓库,被告YJS公司完成货物出口报关、装运、办理退税的所有手续并负责向货物购买方收取货款;被告YJS公司收到货款和退税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给原告CKS公司。'原告CKS公司与被告YJS公司均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但被告YJS公司迟迟未向原告CKS公司支付上述货物出口退税款。其后原告CKS公司了解到上述货物出口退税款总额经国税部门核定为人民币348044.73元,已经于2015年6月退至被告YJS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但被告YJS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CKS公司支付20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经原告CKS公司再三催告后,被告YJS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盖章《协议》一份,承诺待退还出口退税金额扣除已经归还部分后还需要打回人民币共计300942元至原告张某山银行账户中。被告王某光也于2016年1月25日在上述《协议》中手写表明愿意在2016年3-4月份结清款项并按照0.8%/月的标准支付费用并签名确认。综上,被告YJS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事务并书面盖章承诺返还退税300942元,应当立即返还;被告王某光亲笔手写内容表明其自愿承担退还全部退税款的债务,因此应当和被告YJS公司共同承担退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YJS公司返还代理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00942元;2、被告YJS公司以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13090.98元);3、被告王某光与被告YJS公司共同清偿上述第1、2项诉求确定的债务;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被告YJS确认委托原告办理采购及相关工作,但是被告尚未收到税务部门的退税;二、被告王某光没有就被告YJS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责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2714748.68元的货物。原告提交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原告称上述货物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口,被告完成出口后应当将货款及相应的出口退税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9月1日,被告YJS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我司和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偏光片出口,本次出口金额将退至我司账户总计:人民币348044.73元(叁拾肆万捌仟零肆拾肆元柒角三分),其中我司将扣除服务费人民币27103元(贰万柒仟壹佰零叁元),剩余人民币320942元(叁拾贰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将打给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我司已在2015年8月31日预先归还部分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至张某山账户,还需打回人民币300942元(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我司后续将余下金额转至以下账号:户名:张某山,开户行:深圳市交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6222601310017616467。'该《协议》盖有被告YJS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协议》空白处还有两段手写内容及两个落款日期不同的'王某光'字样的签名,其中一段为'我司(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300942),由我本人支付本笔(¥300942)金额款项。'另一段为'于2016年3-4月份结清此款项并付一定费用(0.8%月)',两个签名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及2016年1月25日。原告称'我司(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300942),由我本人支付本笔(¥300942)金额款项。'是被告公司账务人员书写后,王某光于2015年11月23日签名确认。两被告否认该段内容,称王某光2015年11月23日仅签了一个名。对于另一段手写内容,两被告确认是王某光书写。
被告王某光并非被告YJ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蔡某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王某光是被告YJ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2016年1月19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称,被告YJS公司提供的31张发票均已在该局办理退税,退税金额为345330.88元。经核对该局确认的31张发票号与原告提交发票号码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CKS公司与被告YJS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有《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确定的内容看,涉案交易将有348044.73元退至被告YJS公司账户,而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看,实际退了345330.88元,比预计少了2713.85元,故被告YJS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退税款相应应减少2713.85元,被告YJS公司应向原告CKS公司支付退税款298228.15元(300942元-2713.85元)。至于原告张某山,根据现有证据看,原告CKS公司仅是指定其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其并非涉案的合同主体,故关于原告张某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王某光是否应当与被告YJS公司共同还款问题。原告CKS公司主张'我司(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300942),由我本人支付本笔(¥300942)金额款项。'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后,王某光签字确认,两被告予以否认,称王某光只是签名,没有确认该内容。本院认为《协议》盖章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而之后两被告确认王某光于2016年1月25日手写'于2016年3-4月份结清此款项并付一定费用(0.8%月)',对于王某光2015年11月23日签名是否是在确认'我司(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未支付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300942),由我本人支付本笔(¥300942)金额款项'情况下签署,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为,上述签名时间是在被告YJS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之后形成的,在此情况下,如没有其他内容只签名,则并无必要,故被告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王某光2016年1月15日手写内容也并不表示其仅代表公司承诺,故其应当与被告YJS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
关于原告CKS公司提出利息主张。《协议》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虽然王某光有'于2016年3-4月份结清此款项并付一定费用(0.8%月)'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CKS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某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王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出口退税款298228.15元;
二、被告深圳市YJS供应链有限公司、王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9822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CKS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保全费2024.7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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