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企管[2016]20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0-10
摘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要对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梳理,摸清底数。要通过发布通知公告、到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逐一核实情况,依法开展清理工作。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浙工商企管[2016]20号          2016-10-10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是《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去年10月开始,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在宁波地区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改革试点,我省其他部分地区也进行了相关的改革探索。现决定在全省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范围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通过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程序实施简易注销,包括对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查无下落等个体工商户实施依职权注销。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确定对象认真核查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要对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梳理,摸清底数。要通过发布通知公告、到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逐一核实情况,依法开展清理工作。同时,将连续两年未年报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帮助核查。

  (二)区分情况分类处置

  对于被列入清理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分类规范处理:一是工商、税务部门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够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并通报对方部门。二是清理对象准备依申请注销的,可以从清理范围中剔除。三是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根据《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启动依职权注销程序,并加强与税务部门联系,对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

  (三)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各地要严格依法行政,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清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列入清理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提示性公告,警示相关违法后果。同时要搭建好相关的公告公示平台,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启动依职权注销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四)强化协同完善衔接

  各地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进行工作衔接,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 多种方式,建立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报、税务非正常户等个体工商户信息的交换比对机制。工商部门将税务机关提供的非正常户信息中属于清理范围的相关个体工商户予以公示,税务部门将工商部门提供的未年报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在依职权注销决定作出前,相关个体工商户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报事宜的,或者重新办理涉税事宜并经税务部门通知的,工商部门终止相应的注销程序。

  工商部门依职权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注销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可据此联合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五)统筹协调加强宣传

  各地要深刻认识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实施。要注重加强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清理工作公平规范开展。要建立有效的宣传工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强化社会监督。

  附件: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0日

  附件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负责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按本规定执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简化审核程序、缩短审核时间等方式,提高个体工商户依申请注销的登记效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退出: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个体工商户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家庭经营的原主持经营者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不变更经营者或者无人继续经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五)连续不申报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六)查无下落,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对于有第四条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启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见附表一)。

  (二)调查核实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并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见附表二)。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

  (三)初步决定

  调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见附表三),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企业监管部门审查,审查后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注销告知或公告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前,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听证告知书》(见附表四),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听证告知公告,当事人可自该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正式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见附表五),并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表六),告知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送达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送达《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无法找到原申请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进行注销决定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条 对于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批量办理,集中公告、统一决定。

  在注销决定生效后应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务网站集中对外公布。并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八条 注销登记完成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九条  对上述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其注册登记信息移入依职权注销名录库。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市场主体统计数据。对其名称保留一年,不再对其原经营地址申请新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和限制。

  被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继续经营等合法证明文件等的,经申请,可以恢复其经营(主体)资格,移出依职权注销名录库。原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字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5.docx

  1、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

  2、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

  3、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

  4、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听证告知书

  5、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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