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2015-11-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政策法规部门”修改为“法制监督部门”;在《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增加“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删除《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内容。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及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19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条款修订]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履行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职责的部门组成。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税屋提示——增加“风险管理部门”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一)拟定、修改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条款废止]研究确定本级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和标准; (三)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四)指导监督下级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条款修订]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提出是否受理等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对是否需要退回补充调查以及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进行协调;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并做好案件审理记录; (六)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七)制作其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资料归档等日常事务; (九)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等相关材料、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审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个工作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分级审理制度,各级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提请的符合本实施办法的重大税务案件。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认定的案件事实,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案件处理中的政策疑点及争议焦点,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根据需要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批结果,分别制作《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稽查局。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决定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准确;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七)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连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加盖部门公章后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送达稽查局,并将案件材料退回。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经补充调查的全部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调查材料送相关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该成员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成员单位意见; (三)上级单位批示或有权机关的意见; (四)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 (五)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主要负责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为成员单位的审理意见。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稽查局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在会议结束后交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九条 稽查局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接受备案审查,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属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审理过程中制作的文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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