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关于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1987年)[全文失效] [87]财商字第338号 1987-09-1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一、适用范围 出口纺织品适用于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苏州、无锡、常州、南通、杭州、北京、佛山等12个出口基地城市的出口企业,以及这些城市以外的纺织品重点出口企业。 出口轻工业品,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包括沈阳、大连市)、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包括青岛市)、广东(包括广州市、海南岛)等9省市出口企业,以及这些省市以外的150个重点出口企业。 上述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由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商对外经济贸易部确定后,送财政部备案。 适用于本规定的出口纺织品,不包括棉花、地毯。 适用于本规定的出口轻工业品仅限于《关于扩大沿海地区轻工产品出口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附表列名的17类轻工业品,不属于这17类的轻工产品不得执行本规定。 二、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依据 国家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以企业新增收汇数为依据。即从一九八七年起以上年实际收汇为基数,每新增1美元,拨付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0.40元人民币。 企业和地区的出口收汇基数,由所在省市经贸部门会同轻纺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确定企业收汇基数时,应扣除外地提供货源部分,同时加上本地向外地提供出口货源部分。计算新增收汇数亦同。 三、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拨付 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按外汇分配比例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付,即:外汇上缴中央的,由财政部拨付;上缴省、市的,由省、市财政厅(局)拨付。 年度终了后,于第二年的一季度各地经贸部门应会同轻纺工业主管部门和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计算出当年轻纺产品出口企业的实际收汇数和增加的收汇数,并根据有关外汇留成的文件,按外汇分配的比例分别向中央财政和省、市财政厅(局)申请拨款。应由中央财政拨付的,各地经贸部门逐级审核汇总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会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审核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应由省、市财政厅(局)拨付的,由各省、市财政厅(局)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拨付办法,并抄报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和纺织工业部。 四、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应全部用于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的技术改造,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增加深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 经贸部门对国家拨付的纺织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应如数拨给纺织工业主管厅(局),由纺织工业主管厅(局)会同经贸部门确定项目,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深加工出口产品。 经贸部门对国家拨给轻工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应如数直接拨给轻工重点出口企业。使用前应由重点出口企业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深加工的或上质量,上档次的技术改造项目方案,报轻工业主管厅(局)商得经贸部门同意后实施。未获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这笔基金。 重点出口出口企业发展基金必须设立专户进行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五、财政监督 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是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各省、市财政部门(包括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不同)对其拨付、使用负责监督。重点出口企业技术改造方案确定后,应抄送各省、市财政部门。轻纺产品出口企业的收汇基数、新增收汇数和外汇分配比例计算不合理及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善的,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纠正。在监督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向上级反映。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七五”期间有效。 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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