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90]浙税三107号 1990-11-10 税屋提示—— 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不发宁波]: [条款修订]现将国家税务局[90]国税发17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税屋提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
(一)代扣单位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主管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各税缴款书,汇总缴纳。 (二)[条款废止]代扣汇缴可采用按月预缴、按季结算的缴纳方法。结算应在每季末的次月底前进行。具体预缴及结算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视代扣单位情况确定。 (三)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二、委托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代扣单位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条款废止]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代扣单位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代扣单位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条款废止]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浙江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条款修订]“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市、县税务局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刻制。 税屋提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
抄报:国家税务局、省府办公厅。 抄送: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民航管理局、宁波市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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