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苏03刑终60号 发文日期:2021-02-0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苏03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7年6月14日被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1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31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旭伟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厚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安徽晨曦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博斯盟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涉案价税合计人民币3151446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579020.48元,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旭伟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厚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晨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68433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60117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博斯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02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712.83元。 3.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控制的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宿州市楷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316.4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控制的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众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78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37.25元。 5.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博斯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83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0829元。 6.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仁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茂竹物资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众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940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9738元。 7.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宁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178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4900元。 8.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天锐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21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424元。 9.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源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0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7044元。 10.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宇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380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1322元。 11.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建新等人控制的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濉溪县丞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52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4780元。 原判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王建新、陈某、郑某、高某、王某、孟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其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仅是王建新的业务员,应当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向淮北源德商贸有限公司、濉溪县众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丞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均有实际业务往来,相应数额应予扣减;3.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判决罚金过高,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其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开票行为存在实际业务,相应数额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淮北源德商贸有限公司、濉溪县丞源工贸有限公司有过煤炭交易,但上述公司与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开票公司并无货物交易,上诉人通过徐州亿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上述公司开具发票属于无货虚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形态。上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独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存在从犯的问题。上诉人辩解其只是王建新的业务员,明显与其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建新证言等证据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坦白、认罪态度等情节,所判刑罚并非过重。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明伟 审判员 王胜宇 审判员 孙 妍 法官助理 李通达 书记员 殷千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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