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8刑初666号 任某庆、赵某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2
摘要:被告人任某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英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666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庆,男,1967年10月1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英,女,1981年1月2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人,住天津市静海区。2021年2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间,王秀丽(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任某庆,任某庆通过赵宇(另案处理),从天津市昊运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通达公司)为河南省长葛市昌达兴顺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兴顺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137016.41元。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赵某英通过赵宇等人,从昊运通达公司、天津市路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运通公司)向天津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共计377216.2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

  2021年2月4日,赵某英被民警抓获。2021年3月15日,任某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信达公司将上述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又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26日,王秀丽通过被告人任某庆联系赵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昊运通达公司为昌达兴顺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税额共计137016.41元。任某庆从中传递开票信息、转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等。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

  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0日,信达公司共同经营人赵某英通过赵宇、赵培松(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昊运通达公司为信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共计313332.74元。2017年10月16日,赵某英通过赵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路运通公司为信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63883.4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

  2021年2月4日,赵某英被民警抓获,2021年3月15日,任某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信达公司将上述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程某、任某1、刘某、汤某、苗某、郭某、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的供述,同案人员赵宇、王秀丽、赵培松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英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及税额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均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庆、赵某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英对公司抵扣税额进行了进项转出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赵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克东

  书 记 员 商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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