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515号 发文日期:2022-02-2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晶,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志,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晶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晶及其辩护人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晶伙同徐某(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使用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等一百余家公司开具二千余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徐某晶联系注册上述五家公司、传递开票指令、与郑某共同完成资金回流等事宜。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2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晶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人柴某、宋某、丁某、刘某、李某、严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郑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晶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虚开发票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晶联系注册公司、传递开票指令、与他人配合完成资金回流等多个环节,且所涉虚开发票金额达两亿多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晶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宇如 书记员 蔡嘉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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