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行申1253号 杜某、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31
摘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的情形,对杜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川行申1253号

  发文日期:2020-07-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川行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昆,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怡冉,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杜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武胜县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申请再审称:武胜县税务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武胜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形式、对象、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武胜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违背常理,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和武胜县税务局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判令武胜县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胜县税务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出具《证明》的行为未对杜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武胜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系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未对《证明》中的利害关系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仅作为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被依法审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规定的情形,对杜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学龙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蒋茜

  2020年3月31日

  书记员 廖珍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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