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802刑初161号 发文日期:2021-05-06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30300****,所在地址及注册地址: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一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法定代表人:邱某平,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邱根兰,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泉,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邱根兰、被告人周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因缺少进项发票,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某泉,在明知立源公司与“吴建华”(身份不详)、济南奎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清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吴建华”介绍,以立源公司的名义接收奎清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02904.2元,税款数额69336.1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立源公司补缴全部涉案税款69336.1元,被告人周某泉于2020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泉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周某泉是自首;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分包工程协议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认证发票信息表、认证结果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费欠缴明细清册、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柯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济南豆智商贸有限公司和济南奎清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函”;税务登记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人邱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泉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周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周某泉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泉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泉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衢州市LY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泉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师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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