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南司规字[2023]2号 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09
摘要:《实施细则》在附则中对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享受扶持补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为南沙区今后引进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奠定了基础。

  (四)公示与拨付扶持资金。区司法行政部门将审定通过的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员的名单挂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按评审小组原审定意见执行;异议初步成立或者确有其他情况,不符合扶持条件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小组复审确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申请人。

  公示结束后,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广州南沙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穗南开管办函〔2021〕4号)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拨付扶持资金。

  (五)事后抽查。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税务、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对法律服务机构注册、税务关系、统计关系情况进行抽查。

  经抽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第十一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南沙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配套或承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市内跨区迁移的法律科技企业,按照广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如涉及预算划转的上解资金,应在政策兑现时予以扣减。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申领扶持资金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承担。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按照有关税费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应如实申报,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在申报、使用财政扶持资金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自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实之日起五年内,该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并应立即向区财政部门退回已申领的扶持资金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如拒不退回已申领的扶持资金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或者近三年其负责人、合伙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申领后五年内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领取的扶持资金。

  法律专业人员近三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请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扶持资金。申领后五年内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领取的扶持资金。

  前款规定的“近三年”是指自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员申请兑现之日起向前计算三年;“五年内”是指收到扶持资金之日起向后计算五年。

  第三十条 申请扶持、补贴、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专业人员应当同时向政策兑现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如违反书面承诺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名词的解释如下:

  (一)外籍律师是指取得外国律师职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外籍人员。

  (二)港澳居民律师是指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含律师资格),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中国籍香港、澳门居民。

  (三)具有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是指取得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内地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

  (四)涉外法律事务,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含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法律文书使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法律事务的其他情形。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事务,视为前述涉外法律事务。

  (五)统计关系是指根据国家在地统计原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法人单位(或可视同法人单位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或主要经营所在地(指企业有多个经营地的情况)的县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纳入当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后,与当地统计部门建立的统计业务指导、管理关系。

  第三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获批准在南沙设立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落户支持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

  境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按规定程序获批准在南沙设立业务机构的,落户支持按照《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第一条第(三)项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请评审小组根据《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认定或确定。

  如遇上级有关政策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同步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9日。本实施细则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及《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中的“以上”“不超过”“起”包含本数,“低于”“不足”不包含本数。

《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国发〔2022〕13号,以下简称《南沙方案》)相关部署,吸引更多港澳、涉外法律机构和专业人士集聚南沙发展,服务保障南沙区高质量发展,2023年2月10日,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穗南开管办规〔2023〕2号,以下简称《八条措施》)。为进一步明确扶持办法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制定《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八条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主要条文解读

  《实施细则》共十二章三十四条,条例、结构上与《八条措施》基本保持一致,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章为总则,共四条,规定了《实施细则》的目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需要满足的条件、知名法律服务机构的认定情形。《实施细则》第四条进一步对《八条措施》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进行了明确:一是在认定时间方面,明确知名法律服务机构为“近三年(自2021年1月1日起)”;二是在获得荣誉方面,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情形,包括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法律500》等;三是在人数和规模认定方面,明确知名律师事务所获得扶持前两个年度每年具有专职律师30名以上、营业收入达1500万元以上等。

  2.第二章为落户支持,共六条,对享受落户支持的时间,粤港澳(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落户,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落户等情形以及落户支持的补贴发放年限和发放比例进行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了享受落户支持的时间为《八条措施》印发之日起,即2023年2月10日起(含当日)在南沙设立或迁入南沙的法律服务机构。

  3.第三章为成长进步奖,共三条,对在南沙设立(含已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含企业)申请成长进步奖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且明确了成长进步奖的发放次数、发放年限和发放比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了法律服务机构及其设立方、合伙联营方首次成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的六种情形,并明确首次成为知名法律服务机构的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了法律服务机构在广州市法律服务领域具有首创性、稀缺性、有带动引领作用的四种情形,并明确推广、表彰的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同一法律服务机构限申报一次成长进步奖,从扶持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兑现。

  4.第四章为办公用房补贴,共两条,对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办公用房补贴的金额、年限、起算时间以及扶持政策的选择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办公用房补贴时间范围应当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产生的租金,且租金的补贴地理范围不包括租赁的食堂、车库、仓库等附属和配套用房。《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了法律服务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办公用房补贴申请条件,同时符合《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法律服务集聚区发展扶持办法》规定的办公用房补贴申请条件的,可以择一进行申请。

  5.第五章为经营贡献奖,对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营业务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经营贡献的年度、材料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了经营贡献奖从2024年度起开始申报。

  6.第六章为突出成就奖,对法律服务机构办理的涉外、涉港澳法律服务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支持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区分了突出成就奖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级的奖励金额,国家级的每个奖励10万元,省级的每个奖励5万元;明确同一项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已获本条规定的较低奖励又符合本条较高奖励条件的,可以申请奖励的差额部分;明确获得国家和省级表彰的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当日)。

  7.第七章为人才引进补贴,共两条,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享受该项补贴的对象作出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包括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粤港澳(含粤港、粤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对派驻或聘用作出了具体解释,即截至申报公告发布之日止,在派驻或聘用期;第十九条明确了“同一聘用人员先后在南沙不同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工作的,前一律师事务所已申领本项补贴的,后一律师事务所不再享受本项补贴”。

  8.第八章为人才发展补贴,共三条,对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具有港澳或者外国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港澳居民律师、在本区执业的内地律师(不含兼职律师)获得人才发展补贴的条件、金额作出了具体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已获本条规定的较低补贴,后又符合本条较高补贴的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补贴的差额部分。第二十一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获得荣誉情形。第二十二条明确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的人才发展补贴,可以同时申请。

  9.第九章为特别贡献奖,规定了特别贡献奖申请的四种情形。

  10.第十章为申请与审核,共四条,规定了扶持资金的申请、审核程序,明确了各部门的审核职责,并规定了扶持资金的发放的税费承担主体为申请人。

  11.第十一章为管理与监督,共三条,对申请人虚假申请、禁止申请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骗取扶持资金的退回、追回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禁止申请情形;第三十条规定了申请扶持、补贴、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专业人士应当同时向政策兑现单位出具书面承诺。

  12.第十二章为附则,共四条,对有关名词解释、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实施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主要亮点

  1.针对性强。《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对象,覆盖了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外国律所驻华代表机构和其他以涉外法律事务为主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对各类涉外法律人才的多项支持。

  2.实操性强。《实施细则》对《八条措施》中未详细规定的“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境内外权威评比机构”“在本市具有首创性、稀缺性、有带动引领作用”“突出贡献”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八条措施》更强的实操性,最大限度的发挥了指引作用。

  3.前瞻性强。《实施细则》在附则中对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享受扶持补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为南沙区今后引进中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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