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地[1989]36号 1989-05-13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对财会部门设置在批发部、仓库、门市部和其他部门的商品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产成品明细帐等都不贴花。 二、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和财产保险的业务,凡只开单据、不签订合同的,均按单据所载金额计税。 三、对代购、代销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签订的合同,均不作为购销合同贴花。 四、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文第18条规定:“跨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帐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交纳印花税”,这里所讲的跨地区是指跨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区域范围,因此对本市范围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印花税交纳问题,仍按我局沪税政二[1988]165号《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编者注:165号通知登在《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6册1138页)。 五、银行及金融系统内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贴花。 六、企业的主管局,没有发生经营业务,只收取管理费收入的帐册均不贴花。 七、个体户的简易帐是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帐簿,均按营业帐簿贴花。 八、双方相互交换房产或其他财产并结算差价而书立的合同,各方都应以双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之和并加上结算差价,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计算贴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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