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改组实施方案;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3、其它有关证明及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及相关资料,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审批事项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指明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批事项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的审批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批事项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应当给有关纳税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法定条件的符合性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组织职能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及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人员要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意见,并在纳税人申请资料上签署名字;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调查人员要对纳税人申请的审批项目的核查情况及确认意见写出书面报告。 上级地税机关对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指定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受托地税机关应将核查材料连同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属于省地税局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县(市、区)地税局代为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核或调查核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申请,均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具体会议形式由有权地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执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报批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必须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有权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批准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审批资料和审批书面决定,应当按照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报批地税机关、审批地税机关各持有一套制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采取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制度。同时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审核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将对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请的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及接续管理等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及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核、调查、审批和管理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批准项目跟踪监控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统一设计的审批事项管理台账,及时完整登记已经批准执行的纳税人名称、项目、时间、年限、金额等内容,同时实行年度复检制度,其中对政策性减免税的复核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结合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发现有已不具备审批项目政策依据、条件、标准和时限等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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