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5]11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3
摘要: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建立批准项目备案制度。下级地税机关每年批准的政策性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应当分别在7月15日和年度终了后15日前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批准减免税额度在50万元以上、批准税前扣除项目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应报送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四)建立审批项目案卷评查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已经审批的项目,要采取调卷等形式进行抽查评核,每年抽核比例不少于已批准项目的20%。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纳入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经批准纳税人执行的审批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是否已及时将变化情况报经有权地税机关认定后重新办理审批;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向有权地税机关申请审批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批准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条件和标准规定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或已在税前扣除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执行的,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审批减免税或者税前扣除事项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因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导致纳税人非法取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一户式”信息存储的要求,及时完整的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资料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有条件的应制作计算机软盘存储。审批地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资料,并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保存期限1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制度,其内容包括:本年各级地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户数、预计减免税金额、实际减免金额,税前扣除批准项目、批准扣除金额、实际扣除金额,与上年度比对分析情况;落实减免税和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加强减免税管理和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管理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经验和建议。每个年度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统计分析及工作总结报告由市、州地税局于次年6月15日前报省地税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各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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