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目“借方”记存放在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的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监督管理,设置现金登记簿对现金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核算单位应当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编报《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以月度为报表期,以年度为决算期,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详细反映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支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它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处理业务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 附件2.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附件3.税务代保管账户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 附件4.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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