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亮点”实际是咸鱼翻身的第41条!

来源:税屋 作者:毒砂 haihan235 人气: 时间:2010-12-28
摘要:新发票管理办法的确有 亮点 ,实际是第41条咸鱼翻身了!(也是老办法的第39条,本来以为这条根据刑法应该修订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确有“亮点”,实际是第41条咸鱼翻身了!(也是老办法的第39条,本来以为这条根据刑法应该修订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要搞清楚第41条的本质,首先我们来看本文件第22条,因为没有第22条,则无法显示41条的威力,这也是以前老发票管理办法的这个条款意义不大的因素,老办法没有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参照一下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可以知道,新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的规定是继承刑法的相关规定。

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第41条可以知道,如果企业有“虚开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如果虚开发票同时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那么,这个企业将会被“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通俗的说,也就是你开发票,虽然你没偷税(按开发票金额依法纳税了),但是取得发票的人偷税了,你也算是偷税了!当然,如果是你和他人勾结一起偷税,也无话可说;但是如果你并没有偷税意图,也未勾结偷税人,被人利用,那就很。。。。

这个规定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还严格,因为刑法并没有具体解释“不同主体未共同犯罪,而是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这种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人是否适用偷税罪,司法界对此也是很有争议(一般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虚开人只承担虚开的罪责)。但是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却采取了,虚开发票原罪观点,虚开发票既要受到虚开发票的惩罚,也要受到偷税的惩罚。所以说,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处罚力度是很大的。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旧版《发票管理办法》
新版《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 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票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或者发票专用章 。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自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引用几个司法成果(经过无数次争论后,定下来的法理原则):

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关联影响授意责任
2、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教唆有罪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连带责任)


将《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发挥到极致,举证责任推给纳税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纳税成本减少,是法制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方向。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有高水平的中介组织和通畅的诉讼申诉渠道,需要完善司法体系——虽说在西方国家常用的游戏规则,在天朝无疑是超前的。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什么不说“违反本方法发票管理规定”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是因为在本办法修改出台之前,有其他发票管理办法出台了。如增值税使用管理办法等等。
就本办法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有那些呢?主要有第35——38条,主要变化有第35条。那么有那些变化呢: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从原来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修改而来的:
1、主要增加了“应当开具”——什么叫“应当开具”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应知原则(应知义务)的体现,由于是企业是一个组织活动,都是由专业职业人员构成的,一些基本常识和义务是应该知道——意味着天朝提前完成了初级市场建设。
2、改“逐栏”为“栏目”——使抽象的行为要求变成具体操作项目,即发票上所有要求填写的“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3、删除了“财务印章”——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认自己备案的“发票专用章”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从原来的“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修改而来的,这个很重要,抄税报税程序就不细说了。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这个主要是针对特殊企业的(大型国字号企业)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从原来的“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但是比较原来的范围扩大了N倍,也是配合工商登记管理的需要,
1、现在工商登记管理不再限制经营行业范围了,只要不是国家限制或者特许的经营项目,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也就是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项目都是企业可以开具发票的范围。反之就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2、由于有国、地税之分,这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还包括国、地税征收管辖范围之分。也就是开具发票不得超出国、地税的规定应税行为范围。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从原来的“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白条”,修改“单据”为凭证——表述更加规范化。在会计上没有“白条”的称呼,都是原始凭证。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这个内容新规定,虽然原来“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等的规定,但是缴销发票以会计凭证方式处理的。以财政部规定来执行,即企业可以自主销毁发票。
需要缴销发票必须保存5年以上,这个是配合征管来的,一般税务问题的追溯期是5年,如果税务机关在5年内仍然没有发现企业的问题,就说明税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了——什么叫管理,管理也应该效率,纳税人不能被一个事项无限期的管理着,总得在规定时间内给一个明确说法。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这个会计上有相关规定了,但是这里必须再重复说。

真正的最大的亮点:
注意:新《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等的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管理方法是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
因为对受票方的管理是治标不治本。有些业务的发票受票方是可以放弃权力的,如增值税发票抵扣。

新《发票管理办法》整体解读

1、新《发票管理办法》从财政部令(1993)6号修改为国务院令(2010)587号,升级管理了,从法律上消灭了财政部会计司想以会计凭证代替发票的企图。更加巩固了发票在天朝财税体系中的地位。
2、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代替了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国家税务总局这个半部级单位将来是要升级了,目前有二个改革方案:1、直接将国家税务总局升级为独立部级部门,2、成立一个委员会,将财税相关的财政部、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税务职能统一整合。

3、将来原来发票缴销事项以于会计凭证管理的方式进行的,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之前财政部会计司的精英们一直不承认发票在会计结算中的地位,甚至还不如收据。最高法院也不承认其为支付款(债务)的证据。几次协商下来没有结果,现在干脆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了,部门之间文书凭证相互认可看来遥遥无期了。
4、发票的管理和处罚彻底摆脱其他部门的控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和处罚。回想《会计法》中“会计成果影响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是可以对会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发票的管理彻底独立。且有极高的权力。
5、为了提高税收效率。减少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管理方法。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发票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但是考虑到现在经济市场全面进入买方市场的现实,买方对开票方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的事实,因此同时规定作为受票方(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一定的共犯(从犯)责任。
6、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中,让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游戏门槛从普通平民提高到专业职业化——这样刺激了专业中介组织的快速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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