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2-05
摘要: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督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检查、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160号)同时废止。

关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通过市法制办审查,将于2013年2月5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是新颁布的规定吗?

  《办法》是在《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青地税发[2007]16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保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等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了《试行办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为此,市地税局、保监局在总结2007年以来《试行办法》执行情况及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本《办法》。

  二、《办法》适用于什么情况?

  对凡在我市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均适用《办法》的规定。

  凡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应税车辆,在我市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均应依照《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法》规定的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三、《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办法》共3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纳税人的义务、办税规程。主要明确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资料提供、完税凭证开具、税款争议处理程序等;二是扣缴义务人管理。主要明确税款申报解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等;三是地税机关管理。主要明确减免税证明、受理退税、信息保密、培训指导、监督检查等;四是法律责任。主要明确扣缴义务人违反《办法》规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办法》与07年《试行办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与《试行办法》相比,《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车船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对新购置机动车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过去的购买交强险的当月修改为购买机动车的当月(《办法》第六条)。

  (二)减免税规定。根据《车船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新增加了临时入境车辆、部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车辆、部分内部行驶车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减免税规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完善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办法》增加了投保人不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不得给予保单、保险标志和保险发票的强制条款(《办法》第十六条)。

  相关附件:

  1-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doc  

  1-2.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报告表.doc  

  2-1. 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doc  

  2-2. 车船税减免税台账.doc  

  3.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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