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领发和保管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 纸质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原则上由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 第十九条 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之间发放纸质税收票证,必须使用《江西地税管理信息系统》票证管理功能进行税收票证领发。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确保系统与实物一致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登记、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领发单》须登记税收票证和章戳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字(章)确认,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放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或票款结报手册的原始凭据。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领取税票时,应当点清本数、查看每本封签,无封签或封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数和联数。 领发单位(人)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相互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发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等收取现金的税收票证时,对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份,对代征代售人一般不超过10天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票证开具 第二十三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统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打印,不得手写。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要按照票号顺序填开,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至少指定一名地税正式干部为“现金税票审核员”,专门负责现金票证打印审核和现金税款保管及缴库工作。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开具一份征收现金的税收票证,在交给纳税人之前,必须经“现金税票审核员”审核税票是否全联一次性打印,审核无误后才能将税票交给纳税人。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原则上应采用税库银联网电子方式征税,严格控制或逐步取消现金方式征税,防控税收风险。 第二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类电子开票和票证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不得混用、借用。 第六章 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注明作废原因,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纸质税收票证作废的,作废前须由征收所在地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核和签字确认,作废税票各联要加盖“作废”章。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对票证作废要严格审核把关,防止通过票证作废贪污税款和造成税收流失。 第三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税收票证,应逐级上交至税收票证的印制机关,由票证印制机关批量作废处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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