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未销售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指派专人到县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核。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季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对税收票证使用量较少的单位可以半年检查一次。 县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市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年至少对全省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细则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细则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网上报税系统采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税款划缴至国库的,一般凭开户银行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纳税人缴税后使用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自行打印电子缴款凭证的,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可将其作为会计核算凭证。以上纳税人取得核算凭证后,如仍需开具或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的,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第六十条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享有市地方税务机关同等权限。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当中需使用的表证单书格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历年以来已发生损失但未完成票证损失核销手续的各种老版税收票证,可根据原票证适用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7月25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赣地税[1998]19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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