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能否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税收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财税165号《通知》)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严格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和范围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第二条规定:纳入这次检查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在1996年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且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零税负申报或负税负申报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七)多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

  经这次检查被清理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两年之内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一律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第二条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如果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属于小规模商业企业,该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已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第三条规定第二款的放宽政策进行了纠正。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并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严格了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4、2004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各地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时发现,犯罪分子大多是采取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了税务机关以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类似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犯罪活动,签发了本文开头所述国税明电37号《通知》,明确了对新办商贸企业申办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改变以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同时还明确了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批、辅导期、转正审批及后续管理等诸项措施,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即实行“先比对、后扣税”制度。并在第五条提出文章开头所述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接下来2005年1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签发了财税165号《通知》,明确“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税明电37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至此产生了对今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还能否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我认为:纳税人一旦被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不能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不能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依据:

  (一)、《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是我国实行增值税并对其实施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可暂作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按《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等政策规定被“破格”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二是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按正常程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可以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是,《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在规定对《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破格”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后,在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纳税人一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管其是否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都要按照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除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外,还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说明前述第二种理解是不成立的,只能作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按《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被“破格”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一种解释。

  (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才对《实施细则》享有解释权,而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不得同《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税明电37号《通知》第五条之所以做出上述要求,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发现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存在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问题后,为严肃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审批管理,在查找、弥补以前在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审批方面的漏洞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此项规定一方面前提非常明确:即:在国税明电37号《通知》之前一些政策文件对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和范围放得比较宽,加之实际工作中管理上的漏洞,尤其是对一般纳税人认定把关不严,使得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出现了许多问题。另一方面是时间、对象、范围非常明确:即:专指国税明电37号《通知》文到之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其他性质一般纳税人则不适用。可见,这一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在特殊情况下,为加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在《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授权范围对《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作出的特殊解释,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必须执行,但对国税明电37号《通知》文到之后正式批准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小型商贸企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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