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要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负责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省直管县征收的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设区市与所属县(市)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各县(市)征收保障金总额的10%缴入市级国库;设区市与所属各区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设区市财政部门商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 财政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保障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六条 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 从2015年1月1日以后,新注册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征收机关,进行数据更新。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级保障金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补贴残疾人集中就业、培训等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特殊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等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七)开展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3]42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2、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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