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推进,高新技术企业日益增多。随着《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实施,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执行中,纳税人、税务机关均面临着应对涉税风险的挑战。
近期,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在稽查工作中,发现某企业在享受高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犯了大错,该企业尝到了被追缴已享受优惠的苦果。此稽查案例中,被查企业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其高新产品(服务)范围方面。申请认定时高新技术领域为高新技术专业服务,主要高新产品(服务)收入为技术性收入,但实际主营收入却为产品销售收入,且占年度总收入90%以上。经调查发现,所销售产品并非自身生产制造,也非委托外单位加工制造,而是源自纯粹“购销关系”的商业购销行为。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招牌不可避免地为其招来涉税风险。
随着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和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的发布,使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制度得以完善,在实践中,无论是高新技术企业,还是税务机关,如何“诊断”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风险成了一项急需各方知晓的业务课题。本文就优惠政策中的一些关键风险点作点睛。
高新产品(服务)的范围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请认定和享受税收优惠时中,较为关注的是自主知识产权以及科技人员、研发费用、高新技术收入三项指标的比例是否达标,却容易忽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范围,往往存在如上述稽查案例中产品(服务)与申请认定的高新领域不一致情形。为此,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对这一产品(服务)范围作出了专项规定,并细化区分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和主要产品(服务),该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指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产品(服务)。主要产品(服务)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企业总收入的执行口径
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中,要求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这个总收入概念常被某些高新技术企业误解,既有执行会计准则中销售(营业)收入口径的,也有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中收入总额口径的,在计算收入指标比例及纳税申报中,往往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为此,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对总收入也作出了专项解释,文件中规定总收入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可见,总收入这一分母是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各企业、税务机关应得以重视,据此严格测算收入指标比例。
高新政策有效期间的界定
上述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和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的有效时间是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以前年度的适用政策仍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执行。为此,也非常有必要对前后适用期间的法规差异进行界定明确,防范不同政策执行期间的涉税风险。其主要关键性的差异项对比详见文中表格。
除上述主要差异外,新文件在科技研发人员统计方法、技术性收入构成、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等方面,也做出了倾向性界定。由此可见,现行法规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后续管理均进一步放宽,更有助于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高新优惠风险提示
纳税人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即取得高新资格是享受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反之,不具备高新认定条件,不符合高新资格也将是不得享受减免税的充分条件,但按照规定,前提应当先由税务机关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待认定机构取消资格后通知税务机关予以追缴税款。
实践中,除本文案例表述的情形外,普遍存在的高新优惠风险还有以下三个方面,应值得重视,并不得享受减免税:
1.实质不拥有核心知识产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指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主体或者核心部分,拥有自主权或绝对控制权,高新产品(服务)是基于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生产的。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的高新产品(服务)与所拥有的核心知识产权对应不一致情况,即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等知识产权并非自主核心知识产权范围,以此“偷梁换柱”,管理中应对知识产权对应产品予以对照核实。
2.违规归集高新研发费用。高新研发费用由人员人工、直接投入、资产折旧摊销、设计、装备调试、委托研发等费用构成。老指引和新指引也分别对各项费用做出了严格定义。实践中,往往普遍存在计提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违规归集问题,应重点关注。此外,对于委托研发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对于受托研发费用不应列为本企业的研发费用,人员人工费用中五险一金的是否计入应按新老办法执行期间分类处理,归集的其他费用应不得超过研发总费用的10%(老指引规定)或20%(新指引规定)。
3.优惠政策衔接享受有误。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往往还涉及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所得额减免等。一是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享受中,在费用归集时普遍存在与高新研发费用同口径申报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这里应重点关注可以加计扣除的折旧费用是不含在用房屋、建筑物折旧费用的,应与高新研发费用严格区分归集;二是所得减免与税率减免不得叠加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如果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所得减半征收优惠,那么只能按照25%法定税率减半,不能按照15%优惠税率减半,禁止违规享受叠加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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