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18-08-3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主题: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 时间:2018年8月30日上午9:30 主持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罗天舒 嘉宾: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 国家税

  [罗天舒]

  谢谢刘司长的解读和回答。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适用税收政策,我们收集整理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前两期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纳税人、网友提出的一些热点问题,并集中进行解答。首先,请国际税务司蒙玉英副司长对国际税收方面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解答。[2018-08-30 10:29]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蒙玉英]

  大家好,现在我就反映比较集中的三个问题进行解答。

  第一个问题:在第二季度视频会上有网友问,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如何认定常设机构?

  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上述定义,因而构成常设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对此进一步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构成常设机构的不需要认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2018-08-30 10:32]

  [蒙玉英]

  第二个问题:假如香港居民A和香港居民B共同设立香港居民合资公司C,C持有内地子公司D100%股份,如果C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可否以A和B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为由,认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其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应为一人。该例中,A和B均不是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不能认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2018-08-30 10:33]

  [蒙玉英]

  第三个问题:在第二季度视频会上网友提问,他是北京的一家企业,想咨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非居民企业的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居民证明,就可以在中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享受税收协定?

  这个问题是这样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是有关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涉及境内和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两种情形。网友所提问题是关于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是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情况。

  在税收协定条款没有做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境外合伙企业应是缔约对方居民,才能就其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一般规定,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2018-08-30 10:35]

  [蒙玉英]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报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其中,居民身份证明应能够证明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即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该合伙企业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2018-08-30 10:37]

  [罗天舒]

  谢谢蒙司长的解答。下面请所得税司刘宝柱副司长、叶霖儿副司长对所得税方面的热点问题进行解答。[2018-08-30 10:37]

  [刘宝柱]

  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其中要求非营利组织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财税〔2018〕13号文件还规定了非营利组织在申请免税资格时,应提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资料。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优惠时应将当年的财务报表、免税收入凭证等资料留存备查。

  因此,享受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而核定征收企业往往无法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有账簿但无法准确核算,因此,不能证明其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也就无法取得免税资格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2018-08-30 10:39]

  [罗天舒]

  谢谢。下面的问题是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请所得税司叶霖儿副司长进行解答。[2018-08-30 10:39]

  [叶霖儿]

  第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下一个问题:单位组织员工体检,并统一向体检单位支付体检费,体检支出由单位统一核算,未发放到个人名下,这类福利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018-08-30 10:41]

  [罗天舒]

  谢谢!下面,我们进入最后一个环节,回答网友提问。

  这位网友提出的是关于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问题,他问64号文中要求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为什么两者不保持统一呢?科技部门会受理委托方的登记吗?这个问题请刘司长解答。

  [2018-08-30 10:43]

  [刘宝柱]

  谢谢提问。由于受托方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继续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合理,有可能设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玻璃门”,因此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64号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三个部门联合发布,由委托方登记一事已与科技部门达成一致,因此按照规定,他们将会受理委托方的登记。[2018-08-30 10:43]

  [罗天舒]

  谢谢。

  这名网友非常关注税前扣除的追补年限问题。他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补年限,执行期是从2018年开始向前追补,还是对2018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项进行追补?还是请刘司长解答。

  [2018-08-30 10:44]

  [刘宝柱]

  谢谢。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2018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项可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追补,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对以前发生的,税务机关没有做出处理的,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考虑,也可以追补。[2018-08-30 10:44]

  [罗天舒]

  谢谢。

  接下来这名网友的问题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这句话具体是什么意思?请叶司长解答。

  [2018-08-30 10:45]

  [叶霖儿]

  谢谢这位网友。文件规定,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该36个月的起止时间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每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时间,如某高校2018年8月、9月、11月分别取得转化收入1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该高校于2021年6月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300万元,根据该高校分配方案和会计账册反映,300万元收入中6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8月的转化收入,12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9月的转化收入,12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11月的转入收入。按照政策规定,上述300万元的现金奖励收入均可以适用该“减半”优惠政策。

  假如该单位发放上述300万元现金奖励的时间调整为2021年10月,则该单位2018年8、9月两笔奖励不能享受优惠,发放的300万元中只有来源于2018年11月的120万元可以享受该“减半”优惠政策。[2018-08-30 10:46]

  [罗天舒]

  谢谢。

  这是一位个人合伙人网友的问题,他于2017年8月加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A,成为该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该合伙企业于2016年8月1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想咨询一下是否可以在2018年年末分回经营所得时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还是请叶司长解答这个问题。

  [2018-08-30 10:47]

  [叶霖儿]

  谢谢这位网友的提问。你可以在2018年年末对分回的经营所得进行税前抵扣。根据文件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也就是说,只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满2年的,其个人合伙人均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的70%进行抵扣。其中,满2年是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2018-08-30 10:48]

  [罗天舒]

  谢谢各位讲解人的精彩解读和回答。感谢分会场提问的各位同志和在线互动的各位网友。

  尊敬的各位纳税人、同志们!刚才,所得税司、国际税务司的负责同志就近期出台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以及热点问题进行了细致讲解。希望同志们准确把握政策要领以及有关工作要求,准确理解和执行政策,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红利。

  今天的视频讲解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

  [2018-08-30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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