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历时一年半最终凭啥无罪?

来源:深耕税法 作者:杨发勇律师 人气: 时间:2019-12-24
摘要:2017年11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当地某企业涉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间接受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万元,遂立案侦查。甲女士2017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其涉嫌参与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7年11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当地某企业涉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间接受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万元,遂立案侦查。甲女士2017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其涉嫌参与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期间,公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经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甲女士也得以取保候审。据了解,公诉机关拟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案件移送法院,对甲女士提起公诉。

  2019年6月24日,甲女士通过朋友找到深耕税法律师团队。在沟通过程中,甲女士一方面向律师坚称自己从未参与虚开,另一方面又称自己想“认罪”。从甲女士的情绪可以看出,她的内心世界明显的一直处于自我矛盾的煎熬和焦虑之中,团队律师凭着办理涉税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判定该案件肯定暗含着不同寻常的隐情。

  经与甲女士深入沟通交流后,甲女士告知律师自己长期以来一直从事代理报送业务和代理某港资公司代付业务,对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虚开发票情况并不知情,甲女士称,自己目前虽然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但过去一年半以来多次被传讯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反复做笔录,自己所说的事实却几乎没人相信,涉案的朋友也通过其他人来与自己商量“要不就一起认了算了”,就连自己的丈夫也因为担心自己会进去坐牢而提议“认罪”,因为认罪可以获得缓刑,不认罪则很可能会坐实牢。甲女士继续说道,自己做生意一直以来的经济收入还是挺不错的,绝不可能为了那么一点蝇头小利而去犯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近一年来自己的事业更是发展顺利,收入也随之增长,如果真的因为人生这一“劫”而进去牢房呆一年半载,那自己当前拥有的一切可能都会被“毁”了,甲女士坦言,这就是自己内心世界激烈冲突、天天煎熬的原因。

  团队律师认真听取了甲女士心里话,发现案情非常复杂,但距离公诉机关将案件移交法院的时间只有不到两周。如何开展工作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取得突破?经团队讨论,认为此时此刻最紧急的事就是:立即前往检察院阅卷!因为虽然我们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案件材料是律师制定辩护方案的关键。所以,团队律师立即刻不容缓的兵分三路:办理委托手续,联系检察院当天阅卷,同时准备好前往检察院的车辆并立即出发。随即,团队律师在当天上午10:30分就出发赶赴检察院阅卷,希望当天上午能取回卷宗材料。但天公不作美,一路上下起了大暴雨,恶劣的天气导致路况不佳,律师到达检察院时已12:10分,检察院工作人员已下班。律师决定在检察院门口等候,待案管科与工作人员到岗后立即沟通阅卷事宜。写到这里,笔者不得不点赞检察院的案管人员,工作态度好、效率高,在他们的支持下,律师不到二十分钟便完成了阅卷工作。当天晚上,团队小伙伴们集体待在律师事务所加班,彻夜梳理卷宗资料。经过对案件材料进行抽丝剥茧,归纳疑点,反复研究,初步法律意见终于出炉。俗话说“魔鬼出在细节上”,辩护方案形成轮廓后,6月27日我们再次与甲女士进行面谈,核实相关疑点对应的事实,不放过案件中的每个关键细节,力求把法律意见和辩护方案做到客观、有针对性、有说服力。

  经过盘点事实经过和案件细节,我们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的疑点,于是团队立即归纳出案件疑点,同时与检察官电话沟通,表达了我们的意见和观点。检察官听取我们的意见后,同意抽时间当面沟通听取我们的辩护意见。7月3日,我们与检察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检察官在听取律师意见后,表示仍然会坚持继续向法院移交提起公诉,并向律师说明了公诉理由和依据。针对检察机关的理由与依据,团队律师在7月3日当晚继续挑灯夜战,有针对性地进一步梳理和提炼案件疑点,并以清单和说明的形式形成一个书面报告。与其同时,我们鼓励甲女士不要放弃,继续想办法寻找新证据。7月4日即第二日上午,我们将书面意见送至检察机关供办案检察官参考。并确认检察官收到我们的书面意见后,7月5日中午再次赶赴检察院,期望能与检察官再一次面对面地交流案情。我们到达检察院后得知承办检察官已外出办事,下班前未必能回到单位,事情又再一次受到考验。因时间紧急,案情重大,抱着一丝的希望,两位辩护律师坐在大厅静静地等候,心里一直默默地念叨着:希望检察官在下班前能回到单位,能面对面沟通上,哪怕是十分钟也好。甚是庆幸,在将到下班的时候,检察官赶回到了单位,甚至没来得及回办室就直接来到案管大厅找我们,检察官更是利用下班时间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团队律师心里明白与检察官面对面沟通的机会来之不易,检察官的案件堆积如山,不可能有很多时间沟通,因此每次面谈之前必须做足充分的准备,力求表达既精简又全面,既突出重点又不遗漏,做到效果不打折扣。此时,律师向检察官提供了新的证据线索,让检察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情况。经过多次沟通后,检察官认真审查了律师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时根据证据线索查证有关情况,并在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前对每个犯罪嫌疑人做了最后的笔录,经过承办检察官将案件整体情况提交检委会讨论后,最终认定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甲女士不予起诉。

  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院拟向法院提起公诉,历经18个月之久,但在检察机关拟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之际,凭什么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笔者根据办理该案件的体会,认为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紧扣法律事实,寻求证据突破

  大部分当事人在陈述案情时都会趋利避害,律师作为最理性的职业之一,一般会优先相信证据,因为最后决定案件结果走向的终究是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所以律师优先相信证据是对当事人负责任的表现。6月24日上午,团队律师与甲女士第一次会面,律师充分听取了甲女士的陈述,详细询问并记录了案件背景,发展过程及当前案情进展,并就案件目前已固定的法律事实、存在的疑点及下一步工作重点和难点发表了专业意见。在听取了团队律师的专业意见后,甲女士了解到深耕税法团队是专门从事涉税案件处理的律师团队,当即决定委托团队律师为其案件代理人,并深深地嘱托,期望律师能帮助她洗脱冤情。

  虽然当事人陈述的都是生活事实,而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很多时候是有差异的,但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是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线索,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且不能遗漏案件中任何一个关键点。团队律师将甲女士的陈述总结成四份问题清单:1.当事人与公诉机关观点一致的问题清单;2.当事人主张但公诉机关不认可成立的问题清单;3.公诉机关认可但当事人否认的问题清单;4.律师认为很重要但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均未提及的问题清单。这四份问题清单是我们团队律师工作的行动纲领,使得律师在工作过程中能全程拿捏好案件重点和难点,统筹分配律师工作时间和精力。

  问题清单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在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得两者能有机融合,为案件框架填充血肉,形成一个已证事实和待证事实均清晰的工作预案,既避免无的放矢、胡子眉毛一把抓,又能集中精力寻求证据支撑,突破关键性的存疑问题。团队在梳理出案件核心问题之后,各成员分工搜索证据,同时鼓励当事人克服困难,找回那些客观存在、能证明存疑的法律事实但因未注意保存而一下子无法找到的证据。在这一阶段,律师和当事人很多时候会遇到同一个困境:有一些明明就存在,也感觉“近在咫尺”的证据,却由于客观条件律师和当事人都却无法取得,但该证据又是那么的关键,咋办?此时此刻,需要用到关键一招,申请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查证!看到这里,很多有经验的人会很迫不及待地反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会愿意查证吗?这样的机会很小!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下列四个问题:一是从百分比的概率来看,律师或当事人能让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启动查证案件情况的概率确实不大;二是即使概率不大,此时此刻律师和当事人也必须启用这一方法,并尽最大努力地争取得到支持;三是最重要的是要用关联性证据佐证这一证据客观存在,且对案件定性有着关键性作用,让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感觉到这一查证有着重大意义;四是要相信检察官的法律水平和正义感,因为信任是相互的,当对方感觉到你信任他,他才会更愿意地信任你。就本案而言,深耕税法团队一直在不遗余力地朝这一方向努力,最后当事人能被定为无罪,检察人员对案件情况的查证是重要原因之一。

  律师对当事人陈述的每一个案件细节都必须高度重视,但这只是案件的“半壁江山”。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可能会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和律师的意见来作出判断,检察院和法院主要是依据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出来的证据来认定法律事实,并以此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所以,要让生活事实回归到法律事实,使生活事实的“有机成份”能与法律事实有效融合,并使之最终成为司法机关作出判断时予以考虑的事实范畴,律师最重要的工作是地毯式地、不留死角地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包括侦查卷和检察卷。深耕税法团队是在反复研究卷宗材料的基础上,梳理出案件相关人员笔录的矛盾点和存疑点,总结出卷宗中书证的时间和空间脉络,准确定位案件核心问题,为后期寻求新证据的突破提供方向。

  综上,依托当事人详细陈述但又不拘泥于生活事实,深入研究卷宗材料梳理案件脉络,通过问题清单将当事人陈述与卷宗材料有机结合,形成律师独立的判断和准确的意见,紧扣法律事实,通过多维度和多方力量寻求证据突破,是本案最终实现成功辩护的关键。

  二、坚定信念,排除旁杂因素干扰

  社会公认,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有些嫌疑人只会选择将对其有利的情况告诉律师,有些侦查机关只注重搜集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忽视了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律师既不能不相信当事人,但需时刻保持理性的分析判断,另一方面,律师既要重视卷宗中证明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又要敢于提出质疑并寻求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本案中,嫌疑人一直用很肯定的语气强调自己只是从事代收代付的业务,对相关企业和其他个人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但从卷宗证据来看又似乎“证据确凿“。为了破解这一困惑,第一步是全面梳理清楚案情脉络,准确定位案件核心点,避免出现一叶障目。但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坚定信念,相信基于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之后的独立判断,相信法律是公平的,相信法律人都是追求正义的,而不要被办案过程中的不同立场和不同观点”吹“得自己左右摇摆。深耕税法团队基于扎实的工作,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卷宗资料分析,以法律为准绳,判断嫌疑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形成客观、独立的判断后,始终坚定信念,不遗余力地朝着无罪的方向努力工作,不断完善法律意见,最终获得了承办检察官的认可,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从而使得当事人免受不白之冤。

  三、业务专业化,工作团队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普通刑事罪名相对,因其涉及专业的税务法律知识,故具有很强的个性特征。因为这一罪名的成立是源于违反了相关税务法律规定,如果仅从刑法理论进行辩护,就很难触及该罪的税务核心本质,从而很难进行有效的实体辩护。所以,我们建议进行涉税刑事辩护的律师能多学习和研究税收法律知识,同时也建议当事人及其亲属多咨询涉税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以便能更全面更深入更准确地作出专业法律判断。从涉税刑事辩护专业化的角度,笔者认为,担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人应注重以下几个涉税要点:1.准确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内涵;2.准确定位案涉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何种行为模式;3.嫌疑人主观上有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4.案件指控的虚开行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5.就具体案件而言是否具有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分析和处理。

  同时,辩护工作的团队化作战很重要,一来是可以分工合作,更全面的把握案件要点,二来是可以集中精力,更强有力地进行证据突破。就本案而言,最终取得无罪的辩护效果,离不开深耕税法团队每一位成员的努力工作。正是由于专业化、团队化的高强度、高密度、高效率工作,才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扭转了该刑事案件的走向,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条款概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条款汇总表

法律名称 条款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施行)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版本第四款、2011年修订版本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