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5]31号 2005-03-18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地方税收减免的申请、审批、管理、监督和核算,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省局拟定了《山东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杠杆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减免,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 第三条 税收减免分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需申请审批即可享受的减免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的减免。 第四条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涉及地方税收减免的管理,包括申请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以及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一个减免事项同时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累加享受,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 不能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七条 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条 税收减免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规范统一、公平公开、监督制约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减免,且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有关税收减免。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条 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开业日期、税务登记时间和税务登记号码(或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核算方式等; (二)申请税收减免所属期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 (三)申请税收减免的原因、依据; (四)申请税收减免项目收入及申请减免税款; (五)申请税收减免的有关说明; (六)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提出税收减免申请的同时,还应根据不同税收减免项目,按照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他与税收减免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申请和报送的有关资料,对申请减免资格、生产经营及与税收减免有关的情况、纳税申报情况、适用政策依据、申请减免时限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依法不需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即可享受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 (二)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报送资料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补正行政审批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税收减免的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授权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明确。 税收减免审批采取层报程序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查后,层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收减免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税收减免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 (二)省、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当自本级地方税务机关接到请示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只负责审核层报不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层报的税收减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呈报工作。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决定,制作《行政审批项目批准通知书》或者《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条件认定等有歧义的税收减免事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办理审批。 集体审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权限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税收减免的起始时间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减免决定下达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已征税款的抵退手续。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需经审批即可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非审批税收减免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和会计核算的凭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后续管理的要求,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税收减免;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自行享受的非审批类税收减免项目,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法终止减免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减免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前10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分类别、分税种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部门应对其办理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减免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以权谋私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有无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情况; (二)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五)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 (六)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和审批; (七)是否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落实税收减免管理执法责任制,明确工作岗位和职责,完善工作规程,实行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外,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察部门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或者人大、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核算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税收减免的会计核算与统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计划统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税收减免的会计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减免审批管理部门,在本机关做出批准税收减免决定或收到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做出的批准税收减免决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传递给计划统计部门,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和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征期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非审批税收减免有关资料传递给计划统计部门,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和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计划统计部门应严格执行《税收会计制度》,及时、完整的取得各类减免税核算原始凭证,并根据原始凭证核算减免税额。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信息内部传递制度和跟踪问效制度,进行减免税效果评估,实行动态监管。 第五章 档案管理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管理岗位和人员,负责省、市以及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有关减免税文件、文书、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并按户进行统一保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批复文件(其中一份)归入纳税户户管档案,并由税收管理员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减免税申请书及其有关资料,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行政审批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批准或不予批准通知书、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请示、减免税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纳税人和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等享受的税收减免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前的税收减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 2.补正行政审批资料通知书 3.行政审批项目批准通知书 4.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 5.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