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函[2002]396号 2002-06-03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258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本《通知》和《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9]199号)的规定,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1年度可按照所属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并于2002年6月底前将提取管理费的额度、用途等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06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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