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贸企业增值税计算等几个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大国税发[1996]190号 1996-09-26 税屋提示——依据大国税发[2000]10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文件废止的通知,自2000年04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外负企业(不包括直接经营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下同)增值税计算等几个税政业务问题的规定如下,从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或销售除免税货物、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考虑到外贸企业购销业务和财务核算的特殊情况,为了便于征管,如果外贸企业购买或销售内、外销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不能分别核算,其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中准予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运输费用比例,可按30%的比例确定计算。纳税人无论选择哪种计算方法,其计算方法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有关外贸企业内外销库存商品及进项税额转帐处理问题,市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5]117号)已作具体规定。为了规范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企业发生内外销转帐业务后,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开具有关证明,凡是没有税务机关开具的“进项税额确认证明”的内外销转帐业务,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计算抵扣。 三、[条款废止]为了方便征管,考虑到外贸企业往来帐款核算中多数是按客户名称确定使用应收或应付帐款,而且应付帐款绝大部分是购进出口货物的欠款的实际情况,在计算未付款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即: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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