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90]浙税三004号 1990-01-17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若干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希贯彻执行。 一、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土地按规定免予征税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某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设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由市县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对其用地需要给予缓征、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照顾的,可由市县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改革调整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缴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的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市县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在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搬迁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共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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