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1999]11号 1999-06-23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五部委《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钢材“以产顶进”税收管理工作,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现将改进钢材“以产顶进”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在地省级经国税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由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的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税局实施监管工作。 目前,本市列名企业为天津钢管公司。 二、列名企业必须在监管小组的监管下,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执行,并对计划内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单独记帐核算。超出计划以及未按规定单独设帐管理和不符合“以产顶进”钢材管理规定销售的钢材,不得执行本规定。 三、在监管小组的监管下,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计划内,按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签定销售合同,按不合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四、列名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以后,应及时持“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相应进项税额计算说明等凭证,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免征其增值税和在其它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以产顶进”钢材相应的进项税额。对于留抵税额应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五、列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设专人管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及相应工作。 应建立列名企业分户台帐,及时统计列名企业“以产顶进”免税销售钢材的计划数(包括数量和金额)、完成数(包括数量和金额)、办理免税和抵税的情况以及核销情况。 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对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六、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主管征税机关申报。 七、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负责每半年终了后12日(当年7月12日、转年1月12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完成计划情况以及免税、抵税情况分户统计报送市局,以便市局及时汇总上报总局。 同时,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应督促企业及时于每半年终了15日(即当年7月15日、转年1月15日)内,将免税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八、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如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出口企业必须对购进和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单独记帐核算。 九、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5天内,持“以产顶进”钢材购销合同、“以产项进钢材监管书”、购进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上述凭证资料不齐的,应作书面说明),直接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须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报送备案资料,并核对其“以产顶”钢材库存帐目后,于出口企业申报备案之日起1个月以内,出具“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企业主管征税机关。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应设立分户台帐记载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备案情况以及加工出口和申报退税情况,并设专人管理出口企业购进和使用“以产顶进”钢材相关税收工作。 十、出口企业应在加工货物报关出口后3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签章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按现行出口退税审批管理程序,申报退(免)税。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目下使用"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加工并出口的货物,应按照来料加工贸易税收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免税审批手续。 十一、对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即: (一)出口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按照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先征后退”税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国税退[1999]1号)和《关于加强天津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国税退[1999]2号)规定执行。其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按照“先征后退”税收管理办法办理“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退税;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今年已选定的退税管理办法办理"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退税。 对于按照“先征后退”税收管理办法办理“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办理完免税购进“以产顶进”钢材登记备案手续后,应按下列要求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并报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审批:1、必须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2、附送购进“以产顶进”钢材普通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并提供“以产顶进”钢材购销合同;购进普通发票、什款凭证、“以产顶进”钢材入库单,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准予免税证明”,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3个月内。出口企业须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已签章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十二、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报关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未予确认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购进普通发票复印件、出口发票,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上列明的不合税销售额和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十三、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须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全额补缴钢材在收购环节已免、抵的税款。 十四、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及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十五、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0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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