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第一百五十四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1988年6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便条》明令废止。 2.依据国务院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 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1985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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