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210号 发文日期:2021-07-28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春,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梦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春及其辩护人费梦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春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常州S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BNW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州YC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QW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FLD机械有限公司、SJ、常州L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RH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CMSH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LT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CH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XY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391379.2元,税额人民币2962850.66元。上述单位均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62850.66元。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春的辩护人费梦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李某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虽尚未查证属实,但体现其积极的态度。5、被告人李某春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春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以常州S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吊销)、常州BNW商贸有限公司(已吊销)的名义向常州YC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QW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FLD机械有限公司、SJ、常州L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RH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CMSH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LT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CH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XY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39137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62850.6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62850.66元。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周某、毛某、丁某、李某、谢某、管某、曹某、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认证证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企业资料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春的辩护人费梦诚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从被告人李某春实际负责经营的常州S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BNW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资金流水的账户走账情况、收益的归属等方面综合来看,实质均系被告人李某春的个人行为,体现的并非单位意志,且上述两家公司现均已被吊销,因此本案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充分。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臧 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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