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424刑初292号 发文日期:2021-11-22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勤,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1)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勤、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勤、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勤、王某明知海盐某公司、海盐某1公司、平湖市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杭州某1公司、杭州某2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进行居间介绍,采用直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述开票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分别为:N0.09485769、NO.09485770、NO.07592523、NO.07592524、NO.19785972、NO.19785973、NO.19785974),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01883.44元,并均已申报抵扣。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勤、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税款已补缴完毕。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勤、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勤、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沈某、何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抵扣进项税额证明、已抵扣证明、金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同案犯俞祖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勤、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在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介绍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金额达人民币101883.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勤、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分别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玲英 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锁华 书记员 沈叶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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